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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塞拉利昂LUNGI、KONO重油电站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员赴塞拉利昂施工,施工周期为200个公历日,合同总价为包干价3750000元(其中塞拉利昂LUNGI包干价1875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派员赴塞拉利昂,并于2013年1月30日完成了LUNGI重油电站的设备安装项目,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重油电站安装工程一直至2013年9月7日才完成验收移交,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200天。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欠13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余款137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6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塞拉利昂的项目按整个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将KONO项目给了葛洲坝,原告与葛洲坝合作将KONO完成了。LUNGI发电机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9月7日完工。两台发电机共3750000元,其中LUNGI发电机1875000元,减去2013年4月16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尚欠1375000元。两台重油发电机施工约定周期是200天,但现仅LUNGI发电机就施工了566天,按约应按5000元/天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9月16日的工期赔偿款1625000元。

原告海**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浙江中**有限公司塞拉利昂LUNGI、KONO重油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ZGSLLA20120301,原件),证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价格、履行工程工期等。

证据2,《要求立即支付塞拉利昂工程款报告》1份(原件),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塞拉利昂工程剩余款项。完成一台支付合同总价的35%,刚好完成了一台。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1份(原件),证明2013年9月9日,双方确认塞拉利昂LUNGI重油电站工程安装经调试实验运行正常,双方予以盖章签字。总承包负责人是吴**,刘**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是销售经理,卢**是总经理。

证据4,《关于要求马上进入科诺现场施工的函》1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函要求原告确认KONO项目施工时间,函中提到“截止目前贵司已经完成LUNGI项目安装并投入试运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并完成塞拉利昂LUNGI项目。

证据5,《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函》1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省东洲律师事务所发函至被告,催讨拖欠款项,被告一直予以拖延。

证据6,《律师函》原件及快递单复印件以及收件核对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函至被告,催讨拖欠款项,被告收到快件并知悉拖欠款项。

被告中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中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吴**的身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有体现,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无送达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律师函系原件,有相应的送达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塞拉利昂LUNGI、KONO重油电站安装工程;总价3750000元包干;被告在原告完成LUNGI重油电站安装并经被告认可具备调试条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被告整体调试LUNGI重油电站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被告在原告完成KONO重油电站安装并经被告认可具备调试条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被告整体调试KONO重油电站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在LUNGI、KONO重油电站整体验收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后2周内支付原告;总日历工期2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原告施工人员进驻塞拉利昂现场,被告发布开工令之日,竣工日期为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日起的200个日历天;如因被告责任引起的工期拖延,超期部分按5000元/天支付原告作为赔偿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

2014年5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主要为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完成LUNGI项目安装并投入试运行,现根据合同约定正式通知原告请于2014年5月12日前安排相关人员进驻KONO现场施工。

涉案塞拉利昂LUNGI重油电站工程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9月7日竣工,被告的检查意见为验收合格、可以移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转账支付500000元。涉案KONO工程未由原告施工。

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1份,内容主要为涉案LUNGI工程包干价为1875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派员赴塞拉利昂,并于2013年1月30日完成LUNGI重油电站的设备安装,但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3年9月7日才完成验收移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375000元及工程拖延赔偿款16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完成LUNGI工程,且经被**公司验收合格,虽然合同中未明确LUNGI工程的具体合同价款,但从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被告收到的原告发函内容来看,可以认定LUNGI工程为合同价款的50%,即1875000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仅支付500000元,余款1375000元应及时支付。涉案工程实际工期524天,超过约定工期324天,结合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进入KONO现场施工的函件内容,且被告未向本院答辩、举证,可认定系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由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324天5000元/天u003d162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6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3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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