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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有限公司与浙江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就“金华万达广场自动排烟窗分项”签订了《金华万达广场自动排烟窗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5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安装完毕后2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85%,在原告安装设备经国家消防验收后2天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在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19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剩余款项无需原告再开具发票,相应可抵扣的税金35625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项目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2014年7月26日金华万达广场正式开业,可见其整体工程包括原告安装的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9025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原告合同款640000元,尚余262500元一直未按约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26875元(合同款262500元-税金35625元)及违约金16209元(以2625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暂算至2015年4月1日,要求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广场自动排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金**广场排烟窗分项工程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具体约定的事实;2、验收报告、万达官网新闻,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通过被告验收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及金**广场已整体通过工程验收开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华万达广场自动排烟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5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2天,支付合同总价15%,安装设备经消防验收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被告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原告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当地建筑业施工发票。在被告支付了第一笔20%预付合同款190000元后,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不再开具等额发票,相应的发票税金35625元由原告承担直接从合同款中扣除。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安装后,向原告出具了该项目的安装验收报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金华万达广场通过工程验收后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开业。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合同款6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土公司与被告展诚公司间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工程款为950000元,扣除工程保修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02500元,且双方约定税金35625元由原告承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268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以2625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226875元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68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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