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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捷**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捷**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1596元。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15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捷**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1日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银**司欠原告工程款8515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银**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原告786596元(已扣除工程款130万元的5%税款)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施工合同第6条第5款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备案好,付至结算价的95%”,但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48403.65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2、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主要有: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资料,致使工程无法组织验收,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银**司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条件且该条件尚不成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捷**司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捷**司承包我公司二期工程车间的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工期90日;合同价款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瓦片盖好支付壹佰万元,3月25日前竣工验收且备案好付至结算价95%;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合同总价30%违约损失,每逾期一天罚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捷**司一再拖延施工工期,直至2014年底才完工。同时,捷**司一直未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如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材配件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保修书等,导致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办理相关权证。要求判令:1、捷**司立即向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材配件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保修书等)。2、捷**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8万元。

银**司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捷**司述称,1、案涉工程银**司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在法律上本工程是没有经过审批,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银**司使用,不存在违约的行为,银**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权证是因银**司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银**司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所引起的,其反诉理由不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捷**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捷**司承建位于银**司内的二期工程车间(钢结构和土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2012年11月20日前),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工日;合同金额(含税价):210万元整(工程总建筑面积2966平方米,其中土建部分造价76万元整,钢结构部分造价134万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2月25日前基础完工,2013年元月15日前钢构吊好,2013年元月30日瓦片盖好支付壹佰万元整,2013年3月25日前竣工验收完成且备案好付至结算价95%,结算价的5%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合同总价30%违约损失;如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时,每延期一天罚1000元等内容,合同还对工程施工中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司进行了工程施工,银**司按工程进度向捷**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过道等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银**司即已使用。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60万元(含税价),银**司已付1748403.65元,剩余工程款:260万元-174.840365万元-(130万元5%税款)=786596元。结算后,银**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捷**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捷**司未向银**司交付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在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捷**司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属于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银**司已擅自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银**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欠款,故应向捷**司支付经双方结算认可的且包含税价工程欠款,但应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款。捷**司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银**司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发包人银**司占有使用,工程已交付,施工人捷**司有义务向发包人银**司交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工人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故银**司要求捷**司交付工程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银**司反诉称捷**司施工拖延工期,要求捷**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已于2015年2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欠款的认可,故银**司要求捷**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72159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具体以符合金华**案馆要求且应由施工人提供的为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58元、保全费5000元(浙江**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1158元,由浙江**有限公司940元,由金华银**限公司负担102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金华银**限公司已预交),由金华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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