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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浙江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蒋**、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5日原告于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蒋**、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浙江恒越**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景观铺装、安装工程。第2被告作为浙江恒越**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相应工程,2014年1月24日,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工程款支付书,确认:原告承包的景观铺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8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应付金额为88000元。第2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支付书上签字,第3被告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在支付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婺**法院起诉第一被告,法院要求追加第2、3被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撤诉。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第1被告将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承包给蒋**;2.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讼争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铺设承包协议,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3.工程款支付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4.〔2015〕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7日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起诉称:1.第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法律关系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与第1被告签订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1被告。第2被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2.原告主张尚欠8.8万元,第2被告对数额认可,但应由第1被告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1被告有支付义务;第2被告对项目部的管理是以第1被告名义行使,对外都是代表第1被告,双方承包协议中有明确说明;第2被告在第1被告处尚有30余万元款项扣留,第1被告支付本案欠款后,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蒋**与第1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蒋**是该工程承包人,蒋**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蒋**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蒋**对外行为根据公司的管理和指导进行。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3、4,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9日,恒**司将其承建的西**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蒋**及金晓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西**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现场施工,项目部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生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施工期限以恒**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执行;被告无权以恒**司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署合同、协议、承诺、委托、担保等涉及公司利益,在工款支付完成期内,涉及本工程的所有经济行为由乙方履行,凡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项目部印章统一由公司管理工作,未经公司书面同意,项目部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外使用。2011年10月19日,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司西杨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西**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的景观石材铺装、安装以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按每平方45元计算报酬;每月按进度付40%人工生活费,经验收合格后付30%,完工保修1年后付清所有款项。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项目部确认尚原告铺装人工费88000元。庭审中,被告蒋**自认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其与被告恒**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恒**司**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的景观铺装、安装清工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铺设工程,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蒋**个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公司与蒋**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公章由恒**司统一管理,原、被告协议中盖有项目部公章,故恒**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鉴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蒋**承建施工并已竣工,其与恒**司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经济往来由其负担,为避免讼累,可由蒋**承担付款义务,但恒**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蒋**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景观铺装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浙江恒**限公司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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