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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全黎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晏瑞和、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泰平盛世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泰平盛世”楼盘B栋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土建范围、承包价格及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据原告初步统计,被告未依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约为八百多万元(该款非依据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所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被众多材料供应商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此被迫垫付巨额资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财务数据看,按照合同进度还多支付了原告202万元,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十冶**南分公司签订《泰平盛世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十冶**南分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开发的“泰平盛世B栋”工程,该工程建造至主体第4层完工时,被告与中十冶**南分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汤**)进行了结算,中十冶**南分公司退出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泰平盛世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体施工负责人:汤**)在原中十冶**南分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对被告所开发的“泰平盛世B栋”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土建范围、承包价格及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放弃购买《泰平盛世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购买B栋商业二层楼盘的相关事宜。

原、被告之间的《泰平盛世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了施工,被告按照具体施工负责人汤**的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账户有原告怀化分公司账户、汤**个人账户等,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事项未予进行过财务对账。2014年9月24日,泰平盛世B栋工程通过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双方未予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

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但基于权利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该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陈述是根据合同及施工情况进行初步估计得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泰平盛世B栋建设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证实“泰平盛世B栋”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及约定相关事项;

3、“泰平盛世B栋”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证实被告支付款项情况;

4、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泰平盛世B栋”工程验收合格;

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金额事项未进行过财务对账,原告又是在被告与中十冶**南分公司对涉及本案的工程部分完工结算后进行承包施工,现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仅凭单方的初步估计而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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