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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承包怀化大**有限公司在龙泉湖御园会所的工程(包括基坑抽水,基坑回填,基坑土石方外运,基础挖土工程等),工程款:3358224.67元,工程垫资款:728450元,金额合计:4086674.67元。工程款利息: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共计16个月,3358224.6716个月0.024u003d1289558.27元。工程垫资款利息: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共计4个月,72845040.035u003d101983元。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怀化大**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怀化大**有限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224.67元,工程垫资款728450元,合计:4086674.67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391541.27元。并再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2015年7月23日开庭时,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垫资款728450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再借支给被告,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224.67元进行审理,对工程垫资款728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选择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确实存在,但是被告方认为工程款应该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登记,如果客观真实,被告公司是可以予以支付的,如果原告可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公司目前经济有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怀化大**有限公司龙泉湖御园项目零星工程签证单复核结果》一份,表中注明:1、本复核的依据是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由造价员杨**编制的鉴证资料和现场实际。2、9项签证单工作内容现场已做,情况属实。3、现场工程量有工程部相关技术人员签字确认。4、结算书总造价3358224.67元,借款金额728450元,总合计4086674.67元。5、无尽事宜可与本复核人协商。在表中,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有柳桂镇的签名及批注的“同意复核此结算”字样,有李**的签名及批注的“本次工程结算,经本人复核确认无误。”字样。柳桂**公司经理助理,李**系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鉴证单编号为001、002、005、009、010、011、014、015、016,第016号鉴证单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还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书中载明:建设单位怀化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龙泉湖御园会所工程,工程造价3358224.67元,编制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在表中,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有柳桂镇的签名及批注的“同意复核此结算”字样,有李**的签名及批注的“本次工程结算,经本人复核确认无误。”字样。上述两个结算文件中所涉工程为龙泉湖御园A区B标段零星挖方工程,原、被告在开工时未签订合同,挖方单价为29元每立方米,工程款以挖方数量乘以单价29元结算,原、被告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58224.67元无异议。双方对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未举证。另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后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

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格证书、经营许可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358224.67元,借款金额728450元,总计4086674.67元。

3、开庭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结算资料足以证明其存在,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经庭审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58224.67元,因双方未对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举证,但最后一张鉴证单即第016号鉴证单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可视为完工交付日,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院确认2013年12月17日为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822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关于杭程渣土开挖运输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支付利息的申请书》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以该申请书主张应付工程款的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院确认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工程款3358224.67元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日止,照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290841元(3358224.676.15%365514)。工程垫资款72845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已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358224.67元;

二、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利息290841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怀化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工程款3358224.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2元,由被告怀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预交诉讼费为50148元,多预交6166元,退回原告怀化市杭**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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