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公章的名称为“湖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其营业执照名称不符,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6元,退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