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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全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东**司就内蒙古青春塔煤矿35KV变电站设备采购发出编号为东能招(2013)1328号招标文件,确定设备范围主变压器。发标时间2013年12月20日,投标截止2014年1月2日,开标时间1月3日、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日,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有下列行为时,招标人将没收投标保证金包括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10日内由于中标人原因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符合本招标文件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投标人可以在递交投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递交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的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不能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取消其投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条款。2013年12月21日,大**司向东**司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向东**司发出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316万元,并注明对招标文件、合同及技术要求全面阅读和研究并经过了解现场、问题澄清。掌握了本项目招标的全部有关情况,并按此确定本项目投标的各项承诺内容,以本投标书向东**司招标项目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另附金额5万元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担保。并由唐*于2014年1月6日签名确定经谈判最终供货价为221万元。

2014年1月9日,大全公司向东**司发出《投标项目报价表》确定主变压器2台价格2358000元,另注有变压器含有载调压开关,且其为V型真空开关。并注明调价原因,确定因此次项目开标时间与其他项目冲突,授权代表张*委托项目经理唐*参加此次投标、唐*前期未跟进此项目,对此次项目没有了解,不知我公司初次报价所用开关非真空开关,在开标答疑时多次确定我公司有载调压开关为真空开关,然唐*与张*二人未及时沟通开标信息,故张*不知道开标时招标方要求投标方使用真空开关。张*于今日才得知开标情况,因真空开关与普通开关价格差异较大,故重新进行变压器报价,将价格调整为2358000元。

原审庭审时,东**司提供主变压器技术规范书,确定有载分接开关为真空(贵州长征)。另*某以大**司名义于2014年1月6日在东**司的《经济标开标说明及定标原则》上签名确定招标人定于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在广州珠江投资大厦当场开经济标,投标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亲临现场。招标人根据中标人的报价、合同履行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并结合本项目具体要求,由招标人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另《评标委员会评标质询表》中反映唐*签名,确定请公司看清楚下列要求,提供符合招标文件的成套设备,包括有载分接开关采用真空式,选用澄清函中三家产品之一。由评标人于2014年1月5日签名,由唐*于2014年1月6日16时45分(开标时间定为14时30分)签名确定。对于上述证据大**司不予确认,认为其未收取技术规范书。另东**司称,大**司中标后曾口头通知大**司中标,现大**司否认曾收到口头或书面中标通知。

大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东**司退还招标保证金5万元整;2.请求由东**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东**司各自发出的招投标文件,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分别应按各方所制作的招投标文件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司是否有权不予退还大**司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据此招标文件已明确不予退还招标保证金的情形,包括“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10日内由于中标人原因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符合本招标文件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投标人可以在递交投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递交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的通知。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不能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取消其投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综合大**司、东**司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大**司已知道其对涉案项目的中标并已由大**司授权的代理人唐*签名确定其所提供的设备为有载分接开关采用真空式、经谈判最终供货价221万元,另由大**司于2014年1月9日发送调价说明予以确定因其工作人员的未及时沟通导致确认中标后要求进行调价,故中标或投标截止时间后调价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承诺或要求,据此东**司以大**司中标或投标截止时间后修改投标文件为由,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大**司在收取中标通知或投标截止时间后,自行调整供货价格,其认为未收取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及自认为对招标文件中的开关不了解有违招投标的操作规程,大**司该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招标文件属于公开文件,大**司在不明所投设备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投标,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认可投标技术规范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大**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司在收取中标通知或投标截止时间后,自行调整供货价格,并且在不明所投设备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投标。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大**司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投标截止时间后,2014年1月9日,东**司负责招标事宜的工作人员通过地址为532227598@*qq.com的电子邮箱(该邮箱为招标书上注明的用于招投标工作联系的邮箱),向大**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中明确写明,东**司在投标截止前做出了澄清函,就使用何种开关澄清。其澄清内容为普通开关并非原招标技术文件中所指的真空开关,并且在后续开标过程中又将此项技术参数更改为真空开关,在整个招标工作中一再更改,澄清决定价格的技术参数,导致大**司对是否需要按照真空开关设备价格报价的问题上产生了误解。在该邮件中,东**司觉得大**司报价有问题,所以要求大**司就价格问题给予书面确认,可见,大**司后续给东**司的更改供货价格的函件并非单方面做出的行为。而是在与东**司进行事项交流,只能认定为一个招标工作中的双方协商过程,而不是最终的单方修改价格。(二)原审法判决中并没有质证过程,对于大**司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如此判决,对造成纠纷的原因武断下结论,没有证据作为依托,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大**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东**司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招标保证金。2014年1月3日为招标书上规定的公开开标期,东**司因答疑澄清时间过晚将开标时间更改为2014年1月6日。东**司以大**司投标过程中,违反投标文件规定,在2014年1月3日截标以后修改投标报价为由,表示要求没收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0日东**司发出招标文件以后,要求大**司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提交澄清问题,大**司提出问题对技术规范书中使用真空开关一点表示异议,出于成本考虑,询问招标方是否可以使用非真空开关,2013年12月27日招标方通过邮件方式,对投标方的问题进行的统一澄清,表示有载分接开关是否使用真空开关一事,“不硬性要求”。澄清问题答疑后,东**司招标公司更改了截标时间,并用电子邮件通知我投标方,时间更改为2014年1月3日。这与招标方对招标文件进行的答疑澄清时间,间隔了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东**司答疑澄清时间过晚,把截标时间更改为1月3日,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答疑以后没有给予投标方足够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2014年1月6日招标方又澄清确认要求有载分接开关必须使用真空开关,已经与之前“不硬性要求”不一致了,东**司前后不一致的技术规范澄清给大**司编制投标文件造成了困难。大**司递交的第一份投标书是依据东**司答疑澄清中答复的不硬性要求使用真空开关而进行的报价,1月6日东**司答疑澄清又明确要求使用真空开关,1月8日东**司发现大**司原投标书报价过低,怀疑是否是使用真空开关的报价,又发电子邮件要求大**司书面确认原报价是否是使用真空开关,这才导致了1月9日大**司发函给东**司,将报价修改为使用真空开关后的报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合法的截标时间应该在2014年1月21日以后,也就是说,1月9日大**司修改报价不能被认定为是截标以后的行为,东**司修改过的截标时间已经违法在先。东**司以大**司截标后修改报价,违反招标文件为理由恶意扣押大**司招标保证金5万元,是于法无依的。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审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改判东**司退还五万元投标保证金。大**司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能够公正司法,为大**司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原审错误、极其不公的判决,并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大**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予大**司;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要求大**司在原审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大**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

再查,大**司二审中对东**司提交的大**司授权代理人唐*签名的《评标委员会评标质询表》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公开开标后才签署该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大**司、东**司各自发出的招投标文件,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各自所制作的招投标文件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司于2014年1月9日发送调价说明,东**司以大**司中标或投标截止时间后修改投标文件,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承诺或要求为由,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大**司认为未收取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及自认为对招标文件中的开关不了解有违招投标的操作规程,其并不构成中标或投标截止时间后修改投标文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大**司称东**司曾通过电子邮件澄清对是否使用真空开关不硬性要求,东**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司未在原审法院释*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电子邮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现大**司未能举证证明东**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和修改,故其主张东**司招标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东**司提供的《主变压器技术规范书》及大**司授权的代理人唐*签名的《评标委员会评标质询表》,均确定有载分接开关为真空开关,大**司在2014年1月9日向东**司发出的《投标项目报价表》中也称因唐*与其司工作人员未及时沟通,在开标时多次确定有载分接开关为真空开关。大**司称未收到东**司提供的《主变压器技术规范书》,但《主变压器技术规范书》为招标公开文件,且在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答疑纪要中有涉及到《主变压器技术规范书》中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司已知悉投标设备的有载分接开关为真空开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大全公司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唐*签名确定其所提供的设备为有载分接开关采用真空式、经谈判最终供货价221万元,大全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东**司发送调价说明的行为,已构成招标文件中设定的中标或投标截止时间后修改投标文件的条件,东**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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