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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融水**合福利厂与柳州市教育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综合福利厂诉被告柳**育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苗、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综合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柳**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委托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就“中小学某某采购”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项目分标为001、002、003分标,采购期限为2年。其中001分标采购预算为500万元。原告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投标函,投标单价合计为645元,投保总价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按照要求签订了《合同书》,确定本次采购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

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及时购进了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并按照合同书约定,及时高效、保质保量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了价值3730404元的某某。2015年1月4日,被告在采购合同尚有价值1269596元的某某采购尚未完成,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再次对外招标。致使原告按照合同书要求生产的某某积压滞销。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曾向柳州市某某局投诉,但均未能得到有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招投标文件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书确定采购任务未完成且采购期限未到期之前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就同样项目再次招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采购剩余1,269,596元的某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采购义务,将招投标文件、合同书约定的1269596元中小学桌椅采购完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12.6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文件(编号:LZ*某某),证明被告对中小学某某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的事实,此次招标分为001、002、003三个分标,三个分标的采购期限均为两年,001分标采购金额为500万元;

2、合同书(编号LZ某某-163-001),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合同对采购某某的型号、标注、交货地点、验收方法、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

3、投标函;

4、投标报价明细表,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法参加投标活动;

5、服务承诺书,证明原告对投标及其供货进行了有效承诺,并且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履行期间未收到任何投诉等违背承诺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参与投标活动,并中了001分标,该分标采购金额为500万元,采购期为两年;

7、某某木制品更新需求计划表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单,截止2014年3月20日共计下单4次,合计采购金额为3729747元,尚有1270253元的采购计划尚未下单;

8、请款记录,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下单采购的金额为3729747元

9、合同书(编号LZ某某-163)8份,证明原告按被告下单计划进行生产并提供了某某,多次供货合计采购价为3729747元,按照要求完成约定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局关于融水**福利厂投诉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某某局投诉,某某局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法第50条规定,认定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并建议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起诉,原告在经协商、投诉均未果的情况下而诉至法院;

11、采购文件(编号:LZ*某某),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采购合同未到期尚有1270253元采购计划未完成的情况下,另行对外招标,所有招标采购的某某型号、标准与前一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书完全相同,被告这一行为属于擅自终止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8份;

13、QQ邮箱截图5份,证据7-9、12、13共同证明结算凭证上的每笔金额与合同书上每笔金额完全一致,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完成订单并交货,经相关学校验收合格,向被告请款,被告予以支付,证据13中被告下单的时间和次数与证据7的相对应。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采购文件第九页商务要求表中明确约定本案招标投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书第一页第一条第三款“项目实施时……进行结算”合同书没有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并未明确总价为500万元,只是明确了合同单价;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计划表无法证明出处,不认可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是多少;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质疑,根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前应依法进行质疑,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认为某某局的批复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程序,所作结论违法,同时根据最高法院(2011)民题字322号判例“政府间形成的批复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2014年至2015年政府采购计划,与原告所中标的采购计划不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出自被告的邮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根据采购文件第九页第六款、合同书第一页第三款中明确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结算单价乘以数量,实际发生的数量是根据采购期限内实际需求确定。双方的合同没有对总价进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对方采购总价为500万元的货物,是原告对采购和招标的曲解。本案中发生8次实际采购行为,每一次被告均按照标书以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订货单予以确认,而且以订货单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需求,且已经履行完毕,在招投标的公告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为500万元的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28页15点显示,政府需要完成采购清单,预计需要500万元完成采购,并不排除少于500万元完成采购清单,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采购完毕不足某某预算500万元部分的货物。3、原告在履行中标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供货量、供货时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被告保留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4、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中标项目内又重新招标,2015年招标项目与原告本案中中标的项目无关。5、被告从未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原告的中标采购合同系因采购任务圆满完成自然终止。6、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由某某局出具的回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标书中已经注明若权利受到侵害,可进行投诉,按照某某部门的处理办法,某某部门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某某局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投诉,原告也未按照规定维护权利,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质疑,原告的投诉未经过质疑的必经程序,某某局的回复属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7、被告并未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适用的违约条款没有相关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验收报告,证明原告逾期15天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证据2第十一条第四款),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但被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交付的某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柳州市教育局物资调拨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最早下单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

庭后补充提交证据:5、合同书3份(合同编号:LZ某某-001、002、003),证明是另一个年度的采购项目,采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LZ某某-163内容不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待被告提供原件后才能确认真实性,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反倒说明原告提交的某某是合格的,原告向被告请款必须有验收报告以及《柳州市教育局物资调拨单》共同交付给被告,被告才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将全部涉及本案采购单以及验收报告单提交法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系某某小学单方面出具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该份证据系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为诉讼准备的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属于某某中单方面的证据,该证据前后矛盾,其强调某某基本满足要求,又提出某某存在质量问题,相互矛盾,而且在同一时间均有不同公司向某某中提供某某,无法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某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拨单是用于被告放款的凭据,调拨单应该晚于实际下单时间;对证据5原告只认可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该三份证据事实上并不是新证据,尽管上面标有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没有时间,被告实际上在2015年1月4是进行了相应的招标活动,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内容与原告的签订采购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采购标的、型号完全一致,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属于事后补签,被告已实际行为终止了与原告的原采购合同。

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9、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庭后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事后补签的,经本院释明后仍认为无司法鉴定的必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签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载明:某某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就“中小学某某采购”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人为被告;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为柳州市某某局。项目分标为001、002、003分标;001分表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本表中数量要根据本次采购期限内实际发生需求确定;本次采购期限为两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分期分批供货;本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实施时实际需求数量变化的,按本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001分标政府采购预算为500万元。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学生实木双人某某1套单价为218元、学生实木单人某某1套单价为168元、幼儿园实木某某(4人)1套单价为195元、学生实木课椅(1人)为38元、学生凳1张为26元,单价合计为645元,001分标投标总价金额为500万元。

2013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提前一个月将具体订货规格、数量、批次、交货时间通知原告备货,原告接到订单后按时、按量供货并免费将货物运至采购单位指定地点交货,并负责免费安装。本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实施时实际需求数量变化的,按本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在到货后七个工作日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原告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原、被告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双方各执一份。付款方式:某某性资金按某某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本项目无预付款,分批付款;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二十日内按程序一次性付清该批次货款。被告无故延期接收货物、原告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十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本次采购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

原告述称被告是通过QQ邮箱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单,截止2014年3月20日共计下单4次,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向被告请款8次,请款金额共计3729747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八份中小学某某采购的《合同书》,分别约定了被告需求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分别为43600元、179726元、459574元、191280元、564332元、1129290元、627157元、534788元。合同价款共计3729747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收到八次柳州市某某局国库支付管理中心转账给原告的被告付某某采购款,金额和前述八份中小学某某采购的《合同书》的金额一一对应。

2014年9月15日,柳州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出具《关于2014年调拨某某存在问题的报告》一份,某中向被告报告:2014年8月某中接收了一批新调拨的某某,出现问题较多,如榫头脱落散架严重,按班计损坏率高达57%;课桌抽屉板与抽屉内空尺寸不合,板子松动脱落等。

2014年12月5日,柳**二小学出具《验收报告单》,验收1号和2号单人某某各130套,共计43680元。

2015年1月4日,某某公司再次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就“中小学某某采购”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处理001分标政府采购预算为550万元以外,其他需求和标准均与2013年7月26日的《招标文件》一致。

2015年3月10日,柳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出具《关于融水县民政综合福利厂投诉情况的回复》载**:关于原告就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事项,某某局调查了解后答复如下:被告认为在“中小学某某采购”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能按时完成被告下达的供货任务,并且原告生产的某某质量未达到验收要求,被告决定将原由原告供货的1100套某某调整给其他生产公司生产。某某局建议原告依据合同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5年5月28日,柳州市某某路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出具《关于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由某某小学向被告的计财科说明:该校2014年申请调拨900套单人某某,本应于2014年8月完成验收送货,但截止2014年8月原告只送来777套,另外100套于2014年10月送货,还有23套至2015年5月才送货。

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编号LZ某某-001),合同标的与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的货物一样,型号略有增加,单价有所增减,最终结算金额根据采购期限内采购单位实际需求数量乘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系固定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2、被告在前一次采购期限未届满时再次招标是否违反合同约定;3、被告是否将本应由原告供应的1100套调整给其他公司生产;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系固定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原告认为前述合同是总价合同,其中标的采购总预算为500万元,现被告只完成了3730404元的采购计划,被告在尚有1263596元采购计划未完成、采购期未届满前再次招标,擅自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前述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应按实际需求量计算合同总价。根据2013年7月26日《招标文件》第二章001分表第三条的记载:本表中数量要根据本次采购期限内实际发生需求确定;本次采购期限为两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分期分批供货;本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实施时实际需求数量变化的,按本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以及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实施时实际需求数量变化的,按本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采购数量要根据本次采购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需求确定,故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500万元为合同总价与事实不符,500万元只是采购预算。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在前一次采购期限未届满时不再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且再次招标的行为是擅自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违反合同了的约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八份中小学某某采购的《合同书》,合同价款共计3729747元,实际供应3730404元的某某。被告主张其在该采购年度的采购需要已经满足,不需要再进行采购,故于2014年12月之后未再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并于2015年1月4日委托某某公司再次对下一某某年度的采购进行招标。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采购期限截止2015年8月,而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故被告委托某某公司再次招标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由于被告的实际需求得以满足、采购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在采购期限内尚有采购某某的需求而要求继续履行1263596元的某某采购计划,但未提供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尚有采购某某的需求,或者向其他未中标的公司下达采购需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1263596元的某某采购计划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将本应由原告供应的1100套调整给其他公司生产。某某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融水县民政综合福利厂投诉情况的回复》中载明:……被告决定将原由原告供货的1100套某某调整给其他生产公司生产。被告主张某某局的批复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程序,所作结论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三、驳回原告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综合福利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综合福利厂负担元,由被告柳州市教育局负担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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