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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潘**、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潘**、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2013年2月期间,被告潘**将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A区B幢厂房(黄沙桥北侧先科工业园)的水泥沙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强。经施工员杨**、麦**验收核算,原告周*强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92895元,被告潘**于2014年6月2日确认原告周*强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92895元。因被告潘**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周*强40000元,即被告潘**实际尚欠原告周*强52895元。后经原告周*强多次催讨,被告潘**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周*强为被告潘**做水泥沙工程的同时,还为盛**做了原色金刚砂工程项目(包括大车间二楼、三楼的地面及A厂房二楼、三楼的地面),盛**已支付原告周*强原色金刚砂项目的工程款53963元。现原告周*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周*强528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所称其在盛**的工地增加做原色金刚砂项目有异议,盛**不确认原告周**有做过该项目。盛**为涉案工地的使用权人及涉案厂房的业主,其通过与施工单位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厂房的综合楼和两栋厂房(厂房A和B)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山市**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经办理合法报建手续,领取了报建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因此,盛**与原告周**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盛**不存在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有限公司的原住所为中山市同乐工业园,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产品,不存在承接工程的经营事项。2013年4月1日,被告中**有限公司与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5月1日取得厂房的使用权,被告中**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周**诉称的工程项目施工及结算事宜,被告中**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存在结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周**对被告中**有限公司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周**对被告中**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潘**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承接本案涉案工程;

2.杨**验收单原件1份、麦**验收单原件1份、潘**确认凭证原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5),证明被告潘**欠原告周**涉案工程款52895元;

3.盛华周工地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盛华周增加做原色金刚砂项目的工程款为53963元,盛华周分两次付款结清上述增加工程款53963元;

4.尹**厂房照片2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中山**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中**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山市**有限公司,并非中山市**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周**所称的增加工程,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业主是盛**;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盛**,盛**于2013年5月1日将该厂房租赁给被告中**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盛华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

3.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中山**有限公司,建筑单位是盛华周;

4.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盛华周将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中山**有限公司;

5.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盛华周于2013年5月1日起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被告中山**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已在工商部门备案。

6.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的原营业执照一份和新营业执照一份、盛华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山**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原住所地在中山市同乐工业园,被告中山**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厂房后将营业场所迁到涉案厂房。

原告周**确认证据1至5的真实性;对证据6中盛华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山**有限公司系2004年4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住所为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后面A区B幢厂房。中山市**有限公司系1999年6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四根。

2015年6月2日,周*强诉至本院,称潘**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后面A区B幢厂房的水泥沙工程发包给其,潘**于2014年6月2日确认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92895元,潘**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其40000元,潘**实际尚欠其工程款52895元,且涉案厂房已交付中山**有限公司使用,故要求潘**、中山**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895元。诉讼过程中,周*强撤回对中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周**、中山**有限公司确认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后面A区B幢厂房的使用权人为盛华周,盛华周将上述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山**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上述厂房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盛华周于2013年5月1日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后面A区B幢厂房租赁给其使用。

经查,潘**确认凭证的抬头为“潘**:关于三角工业区盛华周厂房水泥沙压光工资款(2012年11至12月)”,显示有“完成工程量:1.杨**验收大车间:64055.00元(附件1)2.麦纯标验收A厂房及办公楼天面面积4120平方米,每平方米折款7.00元金额28840.00元(附件2)”、“在于2013年2月8日(春节期间支付肆万元(¥40000.00元)收款人周**。比对实欠工资:伍万贰仟捌佰玖拾伍*(¥52895.00元)确认人签名:潘**2014年6月2日”。付款凭证为复印件,显示有“今收到盛华周工地过砂浆压光人工费:(暂收肆万元)”及“周**”的签名。又,周**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潘**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周**主张潘**将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滕路8号A区B幢厂房的过泥水沙工程发包给其,潘**确认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92895元,潘**已支付其40000元,潘**尚未支付其工程款52895元,这有潘**提交的潘**确认凭证予以证实,且潘**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认定潘**尚未支付周**工程款52895元。因此,潘**诉求周**支付工程款528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周**主张潘**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周**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周**撤回对中山**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周**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工程款5289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潘**负担(该款原告周**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潘**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1122元给原告周**,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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