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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有海与广西蒙**有限公司、广西蒙**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有海与被告广西蒙**有限公司、广西蒙**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第三人广西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李*,被告广西蒙**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蒙**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莲**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有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原为广西贵**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变更为广西莲**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蒙山县城北新区荷塘山庄南面的湄江●御景园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施工。2012年1月6日、9月27日、2013年7月6日,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的范围、结算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9月30日,原告以湄江●御景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蒙山湄江●御景园(包括地下室、发展大厦、1﹟楼、2﹟楼、3﹟楼)全部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

2012年1月9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给被告后,同年11月11日,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0.000及以下全部工程的施工,完成地下室预算内工程造价月31000000元,毛石砼等增加工程量8000立方米,工程造价约2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湄江●御景园项目部的名义请求被告支付地下室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同年1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地下室工程进度款8900000元,6月9日付40000元、8月9日付2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广西蒙商**蒙山县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湄江●御景园工程结算书》一套,但一直拖延结算,也没有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广西蒙商**蒙山县分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湄江●御景园工程款390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工程自2014年6月1日停工。湄江●御景园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应按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进度款)违约金125万元;3、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蒙**有限公司、广西蒙**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湄江●御景园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港**司签订合同后,港**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总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且经了解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港**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因此答辩人与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若合同无效,过错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依法追诉过错方赔偿损失。四、工程项目没有竣工,也没有经过验收、检测及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原为广西贵**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变更为广西莲**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蒙山县城北新区荷塘山庄南面的湄江●御景园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施工。2012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湄江●御景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蒙山湄江●御景园(包括地下室、发展大厦、1﹟楼、2﹟楼、3﹟楼)全部建设工程由湄江●御景园项目部承包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湄江●御景园项目部享有或承担。之后,湄江●御景园项目部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8月12日,湄江●御景园项目部向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提交了《湄江●御景园工程结算书》一套。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湄江●御景园工程款390000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其是湄江●御景园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进度款)违约金125万元;3、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第三人广西莲**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广**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蒙山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湄江●御景园(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广西蒙商**蒙山县分公司与广西贵**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依据该合同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变更第三人广西莲**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有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50元(原告已预交91525元),退回给原告何有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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