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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天厦**桂林分公司、广西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广西天厦**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厦桂林分公司”)、广西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李*、王**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被告**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王**为本案的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春、文**、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5月,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承包兴安县**发有限公司“慧泽华府”商品房大楼施工工程,当时被告施工工作人员为李*、王**,后面又委派文**、蒋*负责该施工管理工作,由于天**司承包施工商品房大楼需钢管脚手架,2013年5月25日被告施工管理工作人员李*、王**与原告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搭设钢管脚手架,按建筑物周长外脚手架截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元,使用时间为6个月,超过时间另加计每天每平方米0.1元,井架使用时间为2个月,外井架超一天为20元,内井架超一天为1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施工的大楼提供了钢管脚手架的搭设。2014年8月21日双方经各项计算作出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搭设钢管脚手架工程款总计为492014元,被告方*付给原告145900元,尚欠346114元未支付。被告天**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慧泽**公司解除了合同,不再承建施工“慧泽华府”商品房大楼工程。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天**司及时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款346114元。逾期给付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慧泽华府小区的工程是由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承包的。证据2、2014年9月9日兴安县**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文**系广西天**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派担任兴安县慧泽园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证据3、广西天**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给兴安县**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人工费清单、2014年1月20日工程单总工程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证据4、《外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慧泽华府工程搭设外脚手架的事实。证据5、文**与原告的结算单,证明文**代表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与原告己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总工程款是492014元,己付145900元,尚欠346114元未给付。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慧泽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搭设外脚手架的事实。证据7、结算单(应收邓**帮李胜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款项),证明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己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分公司辩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分公司将承包的兴安**府小区13栋的基础工程、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等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李*,被告李*、王**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王**在未获得被告**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兴安**府小区项目《外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李*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天厦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李*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张**没有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221778元。

被告天**司辨称,被告天**司认为原告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4日己解除,且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计算工程量是不正确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协议,也是被告天**司给原告的,被告天**司认可的工程量,原告张**没有签名。故该结算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天**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是被告李**请帮其管理慧泽华府小区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被**公司从开发商处将全部工程款领取,又不支付民工工资,各班组只好停工,并要求与李*解除合同。为此,被**公司派文桂春与各班组商谈,最后达成,由被**公司接收各班组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包括原告张**的钢管脚手架外架班)。被**公司接收该施工工程的管理后,各班组才恢复施工,所有的工资及生活费均由被**公司支付,与被告李*、王**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分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总工程款,被告天**分公司提供的只是2014年1月20日之前与被告李*的工程款,后续部分被告天**分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天**司对被告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天**司、被告天**分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从内容上来看,是原告与被告李*、王**签订的,与被告天**司、天**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据只是证明这个工程量的计算,既使这个结算单是真实的,上面的结算方案也是有选择的,况且原告张**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否认,被告天**司、天**分公司与被告李*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就算是真实的,也是总的工程款,况且原告没有在该工程单上签名。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天**司于2009年7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非法人组织即被告天**分公司,被告天**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接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代理公司业务。兴安县**发有限公司在慧*华府小区有五十栋住宅楼承包给兴安县**包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天**分公司代表被告天**司与兴安县**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取得了慧*华府小区工程五十栋除施工图纸中的外墙涂料、石材粘贴、门窗工程以外的所有施工项目。2013年4月,负责管理慧*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王**及另一被告李*找到原告张**要求为该工程搭建外脚手架,同月原告进场搭建。同年5月25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天**分公司负责管理慧*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王**及另一被告李*(甲方)自愿补签《外脚手架工程搭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外脚手架承包搭设范围: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外脚手架搭设和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扣件、安全网、踏脚板)并符合规范要求。乙方包括每单栋内每层梁*装模所用的钢管3m100条和每层柱加固所用的短钢管。脚手架搭设质量必须满足要求。外脚手架承包单价及计价和付款方式:按建筑物周长外脚手架截面积计算,龙门吊护栏宽度2m内按单面积计平方,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9元,外脚手架为双层搭设,脚手架通道宽度为70厘米。付款方式:建筑物封顶后,甲方按工程量付乙方80%的工程量款,剩余部分待脚手架拆除完工后15天内全部付清。如果付款不到位后果由甲方负责损失,乙方有权停工。脚手架使用期为从搭架时间起至6个月,超过6个月按平方米0.1元/天计算”。原告张**按照合同要求和甲方指定为被告天**分公司搭设9栋楼外脚手架及4栋楼的小桥。2013年8月10日,被告天**分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中的13栋施工业务内部承包给被告李*负责施工,并同日与被告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在与原告张**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本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直接由广西天**桂林分公司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款,与原告甲方代表李*、王**无关系”。次日被告天**分公司副总经理文**在该合同上亦注明“从李*的工程款代扣,以后由我公司负责从李*工程款扣除”,表明被告天**分公司己接收原告搭设外脚手架的施工管理等。2014年1月20日,被告天**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王**核算原告张**在2014年1月20日前的总工程款为221778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天**分公司确认后,将原告等人的工程人工费清单交给了兴安县**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分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关系,次日被告天**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文**对原告所搭设的外脚手架及小桥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92215元(包括超期使用外脚手架等应支付的费用)。并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如全部结算按总价75%”,被告天**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文**、资料员蒋*,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对被告天**分公司结算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认可,只是对被告天**分公司按总工程款75%支付其工程款有异议,故原告当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文**计算的总工程款492215元。截止于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天**分公司己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29.9元(包括被告李*支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6285.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天**分公司、天**司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款34611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不具备承包外脚手架搭设的相应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对此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张**与被告李*、王**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李*、王**支付的抗辩意见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慧*华府小区工程五十栋楼房是被告天**分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王**是被告天**分公司慧*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王**有权代理被告天**分公司与其签订《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李*、王**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李*、王**与原告张**签订《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天**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天**分公司承担。另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分公司己于2013年11月15日接受和承继《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己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李*、王**与原告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李*、王**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天**分公司副总经理文**计算原告的总工程款492215元,可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王**签订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为被告搭设的外脚手架,被告自始至终未提出原告的搭设不符合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被告天**分公司副总经理文**依据施工图纸及《外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计算出来的原告的总工程款492215元,原告张**在庭审中己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天**分公司、天**司提出原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分公司、天**司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分公司是被告天**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司承担。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司支付;关于被告天**分公司要求按总工程款75%支付原告工程款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搭设的外脚手架搭等不符合被告及合同的要求,尽管被告天**分公司副总经理文**在结算单上注明“如全部结算按总价75%”,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按总工程款492215元的75%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应从何时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天**分公司副总经理对原告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4628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工程款346114元,其少要的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6114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346114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34611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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