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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孙**等与桂林奥**责任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孙**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下称“奥**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承接了被告奥**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幕墙面积251.545㎡,单价为885元/㎡,工程款为222617元。被告已经支付17万元,尚欠5261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逾期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但至今没有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617元和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5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逾期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3、欠条,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认可还欠工程款52617元;4、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黄**是奥**公司的法人。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奥**公司系被告黄**与唐**于与2010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的,被告黄**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对工程范围、竣工时间、验收和单价等做了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黄**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7万元,并在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蒋小双承接我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款余款,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结清。如在此期限未付清,我公司,至工程款结清。”2015年3月8日被告黄**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工程款为222617元,已经支付17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261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被**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特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2617元。被**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明从2014年6月15日以后愿意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2617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施工完成的幕墙是奥**公司的,被告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奥**公司又非黄**一人设立的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奥**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孙**工程款52617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5日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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