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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丽港华府指定工程范围内开挖土方并负责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压实全部工程。被告每15天为一期向原告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期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方迟迟不予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33679.5元[工程款计算方法:一、后山土方工程款:共24565车(2013年1月17日后拉的数量),依据中国建筑土方计算1:1.1627方/车1.1624565车u003d571771.55方,共运土方571771.55方,其中价格为11.8元/方经测量有173382.4方,所以价格13.6元/方有398389.15方(571771.55-173382.4)。①11.8元/方173382.4方u003d2045912元;②13.6元/方398389.15方u003d5418092元;③减去陈*深413100元,所以后山土方工程款①+②-③u003d7050904元。二、丽港华府5、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计算工程款:5222811元。①8.7元/方100000方u003d870000元;②10元/方100000方u003d1000000元;③11元/方304801方u003d3352811元,①+②+③u003d5222811元。三、丽港华府零散工程款:458287.448元。①已确认的工程款:309435.24元;②零星方量工程款:136057.6元;③2013年2月起需补部分(方量)工程款:12794.608元。四、被告应付给原告其他款项:91600元。①8万元的勾机台班费;②5千元的测量费;③他人冒领2600元;④4千元的台班费。五、原告已领取工程款:9389923元。①8344925元;②814998元;③230000元。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3679.5元。7050904元+5222811元+458287.448元+91600元-9389923元u003d3433679.5元]。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3679.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是适格被告;2.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丽港华府工程3、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底土方工程由原告承包;3.运土方工程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使用中型机械车运输土方以及每车的土方量;4.工程量计算规划,拟证明中国土方建筑是按照1:1.16来进行计算的,每车约23.3方;5.图纸共8份,拟证明原告所挖土方。第一份图纸拟证明丽港华府工程5、6号楼、地下室及后山的工程量在2013年1月17日前挖土方504801.9立方,有测绘院的图纸证实;第二份拟证明后山土方计算图图纸总挖方为655662.5立方;第三份拟证明后山已挖方291975.8立方;第四份拟证明总挖方235510.9立方;第五份拟证明丽港华府后山土方计算图总挖方206855.9立方;第六份拟证明丽港华府后山土方Ⅱ次计算图总挖方173382.4立方,证明在2013年1月17日后挖土方655662.5立方;第七、八份9#楼东面基抗支护示意图、9#楼北面基抗支护示意图拟证明原告所挖土方为20638立方、2317.5立方,这两份图纸被告没有计入原告所挖土方量;6.丽港华府零散工程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9435.24元;7.零散方量工程款,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057.6元;8.2013年2月起需补部分方量,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794.608元,也是被告打印给原告的;9.进度款对账表,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8344925元,测量费和补贴款不在进度款中;10.陈*深后山土方签收登记表,拟证明陈*深后山土方为413100元;11.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及2#楼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1.2元;12.丽港华府7、10号楼土方承包工程协议,拟证明工程单价为13.6元;13.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要求被告提供详见附表;14.丽港华府零星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零散工程款为306699.24元及每方单价有8.7元、10元、11元;15.2013年2月起需补、扣部分(方量)未确认表,拟证明单价为13.6元;16.零星方量表,拟证明单价已变更为11.2元;17.丽港华府土方总额计算表,拟证明单价有每方8.7元、10元及11.8元;18.中**司土方开挖表,拟证明单价为8.7元、10元、11元及相应工程量;19.丽港华府土方总额计算表(二),拟证明单价为8.7元、10元、11元、11.8元、13.6元,其中173000方单价是11.8元;20.刘**土方量、收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每方单价有11.2元、11.8元、13.6元,其中173382.4方单价是11.8元/方。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土方量计算方式及价钱等,故意不按双方签订的《丽港华府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及价格进行计算,导致得出错误的结果。(一)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了被告与其签订其它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的计量明确规定按开挖前的原土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经测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分别是504801.9方、173382.4方、206855.9方。原告于诉状所列举的第一项计算方式中的车数24565车,是前述未完成的504801.9方中余下的约25万方土。综上,原告完成的全部土方量的工程款实际是(504801.9方+173382.4方+206855.9方)8.7元/方u003d7699849.74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零散工程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是309435.24元,实际上原告并未完成这么多,但因一一核对太麻烦,被告认可原告这一点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零星方量工程款136057.6元和2013年2月起需补(方量)工程款12794.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问题全部不成立。1、原告诉请的8万元勾机台班费,按合同第二条第1点第(2)项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现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的测量费用,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已确认领取;3、原告诉请的其余两项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四)关于陈**的款项,原告认为是413100元,实际应是506919.6元,被告不与其详计,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一)+(二)+(三)-(四)u003d7596184.98元。因此被告不但支付完毕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因此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丽港华府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丽港华府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计量方式是以开挖前的原土进行测绘的结果进行计量;(3)工程量的价钱按8.7元/方包干计价;(4)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155天内完工,每延迟一天原告要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外,被告有权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按此结算标准,仅一项被告就已经多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5)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及价格进行计算是错误的。2.《丽港华府5、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计算图》,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测绘的结果是504801.9方。3.《丽港华府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告直至2013年3月对合同约定的504801.9方,尚有约25万方没有完工,为了督促原告尽快完工这25万方,才签订该补充协议;(2)明确这25万方是原告没有完成的504801.9元方*余下的部分土方;(3)这份补充合同约定记录“车数”的目的,是被告借钱给原告按160元/每车的标准暂垫付进度款,总价款还是按8.7元/方进行包干计价;(4)原告按“车数”来计量,显属偷梁换柱,是错误的。4.原告诉状中的504801.9方、173382方,拟证明(1)原告所列的504801.9方、173382方来源于测绘数据;(2)原告同意按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计量。5.《华府土方进度款调价申请》,拟证明(1)直至2013年3月,原告还再次确认了8.7元/方的价格;(2)补充合同约定的“车数”,是被告暂时按160元/每车的标准垫付进度款的依据,不是计量土方量的依据。6.《丽港华府后山土方Ⅱ次计算图》、《丽港华府后山土方计算图》,拟证明测绘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测绘计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另外的土方量是173382.4方、206855.9方。7.请款申请,拟证明(1)原告诉状列举的第二项土方量认可的504801.9方;(2)证明原告2013年2月6日再次认可土方量按8.7元/方计。8.《丽港华府工程11年-13年进度款对账表》,拟证明(1)原告按车领取补贴,证明记录车数的目的是暂时垫支进度款,车数不是计量依据;(2)原告支出了测量费,证明原告同意按测量结果计量。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图纸均有测绘单位盖章认可,若原告需要核对被告可提供原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是8.7元,一直到请款申请也是同意按照测绘公司测绘数量进行计算,双方从未约定过按车进行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也确认原造价不变,证明原告也是清楚确认8.7元造价不变。

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按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7286738.43元,但其在未与反诉原告彻底结算前已领走了9389923元(反诉被告认可的金额),反诉被告多领走了的9389923元-7596184.98元u003d1793738.02元就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这些事实,有《丽港华府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丽港华府5、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计算图》、《丽港华府后山土方Ⅱ次计算图》等证据证实。反诉原告还应从反诉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出其延期完工的费用等约40多万元,这部分款项反诉原告保留诉权。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了的工程款1793738.02元给反诉原告。

反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故意减少反诉被告所挖土方量。挖土方的单价有5个,8.7元、10元、11元、11.8元、13.6元,并非是反诉原告所称单价统一是8.7元。零星方量工程款136057.6元和2013年2月起需补(方量)工程款12794.6元是反诉原告提供和自行打印出来的。测量费和补贴款不能列入进度款中,有进度对账表可证明。反诉原告冒领走了2600元和4000元台班费,反诉原告的账本中均有记载。

反诉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诉部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限公司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1点约定土方工程约50万方以及第二条第1点工程计量与价格的第1项,该约定明确工程计量按开发的原土计算,按开挖前实测地面标高和图纸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工程计量只有一个标准即按测绘公司测绘的土方量进行计算,且是原土,无其他计算方式,原告起诉按车来计算无合同依据,是错误的。同一条的计价方式规定了土方量按照每一方8.7元计算,没有其他单价的约定,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中单价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违约时即不按期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若原告违约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打九折进行计算,还约定了若原告不按期完工被告请其他人完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且被告还可以从中扣除20%的相关管理费以及扣除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违约的时间超过了九个月以上,被告按此标准扣款,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更多的款项。同样证明原告在计算中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计算,被告会按此合同在另案中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按车进行计算,且所有车辆的大小不一致,装载土方量也不一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按照原土即没开挖前的土进行计算,原土是很结实的,开挖后的土很松散,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是按测绘图而非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要求原告出具原件核实,认为对第一份50万方的图纸与被告提供证据的方数是一致的,但原告出具的也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加盖测绘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图纸只有一份是原件,总方量是206855.9立方,对此被告是确认的,其余的图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草稿,且没有加盖测绘公司公章,如65万方的左、右下角全是问号,也没有测绘公司公章,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举证亦证明原告也是同意按照测绘公司的测绘进行计算,否则不会提供图纸;对证据6,认为原告实际没有完成这么多,按因为难以计算,被告在反诉状中也表示认可该工程量;对证据7-8,认为零星工程量被告仅认可上述30万的,其余13万余元和1万余元的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8344925元,最后一张表格显示了测量费5000元,这印证了双方是按照测量数据进行计算而非是按照车数进行计算;对证据10,认为实际应当支付的是50万,因为有20%的管理费用原告没有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计算错误,但被告认可减除413100的金额;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是2010年2号楼的土方,本案是后山土方,与本案合同地点和标的均无关;对证据12,认为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仅有一张纸,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认为原告是否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若确认,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若不确认,原告提供88万方的数量与被告提供的测绘公司测绘工程量是一样的。但被告对总工程款是不予确认的,因为该结算协议是原告私下自行确认,没有经过被告真正的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17,认为没有任何签章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8,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表格是中**司土方开挖,而如今是原告起诉,主体不一致且没有原件,不能核对真实性,被告亦不同意此价格;对证据19-20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20大多是标注“请公司审阅”“即请公司确认”,最后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均为有待协商、需确认的字样,因此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刘**对被告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按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被告提供的合同有被告的印章,证明高**的签字被告是认可的。被告称单价是8.7元,但其后工程单价已经进行提价,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是从签订起一年内有效(即从签订合同至2012年8月16日止),但实际一个月后,单价已提升到每方10元,因此不能证明2012、2013年的单价仍为8.7元,亦可证明原告没有延误工期,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但被告从未发函称原告延误、违约;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是2013年1月17日前所挖土方;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因经过测量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称还有25万方没有完成不是事实,更不能证明总价款还是按8.7元/方计算;对证据4的数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问题,因2013年3月原告没有确认每方单价8.7元,实际上原造价不变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单价13.6元不变,而非8.7元;对证据6的173382.4立方无异议,但对计算单价有异议,单价应当是11.8元而非8.7元。对206855.9立方,认为是被告单方测量的,没有原告在场指证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7,仅认可方量,但不认可被告所称原告认可单价是8.7元的拟证明事实;对证据8,对8万元的钩机台班费有异议,并认为5000元合同没有约定,是被告强行扣除的,2600元是公司冒原告领取的,原告申请法院去被告处调取证据。

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质证意见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广西**限公司丽港华府项目3号楼、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体土方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丽港华府项目3号楼、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体土方工程,土方工程量约为50万方(工程范围双方定点测量确认);甲方(被告)为梧州丽港华府项目开发投资商,乙方(原告)为该工程承包方,负责甲方丽港华府指定工程范围内开挖土方,并负责土方外运和土方回填、压实全部工程;该工程计价的工程量按开挖原土计算,即该工程土方开挖前,由双方指定代表或测绘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测绘、计算会签确定;承台基础、地梁、集水井、电梯井等硂基础土方开挖,按开挖前实测地面标高,以施工图所示尺寸计算;甲方以8.7元/立方(此单价从签订合同起计一年内有效)的综合单价将该工程以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此价格为大包干价格,乙方负责……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钩机、炮机、推土机、人工、管理……等费用与责任;付款方式为甲方每15天为一期向乙方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期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行施工。2013年1月17日,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测绘并出具《丽港华府5、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计算图》,确定经测绘计算总挖方为504801.9m3(开方前地形图由该院于2011年8月5日、31日测绘)。

2013年2月1日,被告员工任*、高**于记载“8.7元/m3部分,130000m310元/m3,工程量(元)为1131000;11元/m3部分,45000m311元/m3,工程量(元)为495000;10元/m3部分,329000m310元/m3,工程量(元)为3290000”名为《中**司土方开挖》表格签字及签注“请公司审阅”。

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记载:“同意测绘院测绘土方量504000立方米,本次按此工程量申请进度款90000元,没有计算到的工程量春节后再定”。

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预计剩余25万立方土方工程量待挖,乙方(原告)承诺余下土方量在60个日历天全部开挖及外运完毕……由乙方向甲方(被告)借支支付车运费,乙方保证每天出土方车数250车,甲方按满载160元/车的标准垫付进度款。协议还就奖惩、工期延误费用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

2013年6月4日,原告提交《华府土方调价申请》,记载:为加快华府土方外运速度,现申请从即日起土方进度款增加预付20元/车,原单方造价不变,此部分预付款一并计入总进度款中结算。被告于该调价申请上签注:“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计起”;“调整后即每车预付180元,按此金额预付必须在工程量50000m3以内”。

2013年6月24日,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就后山土方进行测绘并出具《丽港华府后山土方Ⅱ次计算图》,确定经测绘计算该项工程范围总挖方为173382.4m3(开方前地形图由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测绘)。2013年12月4日,该院就后山土方再次进行测绘并出具《丽港华府后山土方计算图》,确定经测绘计算总挖方为206855.9m3(开方前地形图由该院于2013年6月25日测绘)。

2013年9月10日,原告于《丽港华府工程11年-13年进度款对账表》确认:“本人刘**截止至2013年8月止共收到丽港华府3#楼、5#楼、6#楼及中心地下室后山土方工程进度款捌佰叁拾肆万肆仟玖佰贰拾伍**(8344925.00元)其中测量费伍仟元整;截止至2013年1月补贴款共壹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196450元)。共计人民币:捌佰伍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伍**(8541375元)。测量费和补贴款不在进度款中”。

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承包甲方(任*、高**)丽港华府项目3号楼、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体土方工程、7号楼、10号楼土方工程……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土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量由有资质测绘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测绘、计算确定。甲方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计算,乙方共完成土方工程量为885040.2立方,甲方应结算工程款9914277.30元给乙方(详见附表),已结算工程款9679203.00元。二、乙方对上述土方测量数据有异议,要求甲方复核测量结果,乙方要求的结算工程余款约300万左右……三、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困难,甲方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结算工程款23万元给乙方”等内容。

裁判结果

因双方就工程价款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均在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以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为据请求被告支付土方工程、零星方量、台班费、测量费等各类款项共计3433679.5元;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实为7286738.43元,故原告应返还其超额支付的1793738.02元。对此应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订立的《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实为涉案丽港华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土方工程发包予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又因该项土方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照合同及相应计价方法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量。双方于《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已约定工程量按开挖原土计算,即该工程土方开挖前,由双方指定代表或测绘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测绘、计算会签确定。故被告所举证经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测绘计算的至2013年1月17日总挖方504801.9m3、至2013年6月24日总挖方173382.4m3及至2013年12月4日总挖方206855.9m3,共计885040.2m3的工程量,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认为2013年1月17日后所开挖土方应以运输车数及每车运输土方数计算工程量的主张(27m3/车1.1624565车u003d571771.55m3),因其既未提交证实运输车数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双方已就变更计价方式达成合意的相应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合同已约定工程范围以测量确认而测绘范围包括该项目6号楼,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丽港华府5号楼、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工程量为885040.2m3。

二、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订立《结算协议》,就丽港华府项目土方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员工任*、高**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自始均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华府土方调价申请》、《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华府土方调价申请》等丽港华府项目相关文书,其行为代表企业法人意志。故对被告认为该结算协议属私下自行确认,未经被告真正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记载,双方拟就丽港华府项目3号楼、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体土方工程、7号楼、10号楼土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根据测绘结果认为原告共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885040.2m3,应结算工程款9914277.30元,已结算9679203元;原告则对土方测量数据有异议,认为应结算的工程余款约为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港华府项目3号楼、5号楼、中心地下室、山体土方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范围由双方测量确认,而测绘计算的工程范围为该项目5号楼、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且以上施工范围经测绘计算的土方量885040.2m3与被告于《结算协议》中确认的土方工程量一致。由于工程量系以开挖原土测绘计算,而土方工程施工必然发生原土总挖方的数量变化,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该协议中确认的885040.2m3即为本案《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因原告并未提供证实合同约定范围外的7号楼、10号楼由其施工及完工工程量的相应依据,故对该部分工程量,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依法可另行提出主张。其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订立《丽港华府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单价8.7元/m3后随即发生提价,结合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就504801.9m3工程量分段以8.7元、10元、11元计价的事实可知,双方于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实际已对8.7元/m3单价作出变更。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将计算附表提交法庭,亦未提供证实具体变更单价及分段工程量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于协议中确认885040.2m3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9914277.30元予以确认,认定其即为涉案丽港华府5号楼、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工程的工程款。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款项。除上文论述部分外,原告还主张了零散工程款458287.448元[已确认的工程款309435.24元+零星方量工程款136057.6元+2013年2月起需补部分(方量)工程款12794.608元]及其他款项91600元(勾机台班费80000元+测量费5000元+他人冒领2600元+台班费4000元)。对此应认为,其一,因被告对309435.24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工程价款。其二,对于零星方量工程款、2013年2月起需补部分(方量)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计算表格记载系发生于门楼、7号楼、9号楼,均不属本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双方未有结算且其并未能提供证实计价和工程量的相应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对于测量费5000元,因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丽港华府工程11年-13年进度款对账表》签收确认,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已领取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勾机台班费80000元、他人冒领2600元及台班费4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实相关费用其已实际支出且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应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丽港华府5号楼、6号楼、中心地下室及后山土方工程工程款为10223712.54元(9914277.30元+309435.24元u003d10223712.5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亦应予以认可的已领取的938992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33789.54元(10223712.54元-9389923元u003d833789.54元)。因此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工程款共计为7596184.98元,反诉被告应返还1793738.02元(9389923元-7596184.98元u003d1793738.0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833789.54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刘**返还1793738.0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269元,由原告刘**负担25948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8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44元,减半收取10472元,由反诉原告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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