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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韦**等与荔浦县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韦*伟诉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黄**及黄**、韦*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韦**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二七0工业区的荔浦县鑫**有限公司的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约定:

工程内容:硬化地坪、搭建铁皮棚、砖砌围墙。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

合同计价方式:合同固定单价计价。

工程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七天内,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作为启动资金,然后按工程量进度每月支付70%,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

违约金:逾期不付清的工程款按每月1.5%计算。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2日,原告进场垫资施工。2014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承包施工建筑的厂房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983983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承包施工建筑的门卫室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71880.45元。两项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15586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1098069元。被告在2014年1月份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后,就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没有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的89806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逾期不付清的工程款按每月1.5%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今8个月的利息10776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98069元、逾期付款利息107768元共计1005837元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1005837元给原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计算标准、工程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2、工程验收单二份,证明工程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工程款总计1155863元;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合法经营的企业;4、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作为自然人无从事建筑的主体资格、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案件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有:1、建筑法第26条,依据该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部分有异议,即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二条第2点的价款改动处有异议,不认可;对刘*签字的工程验收单无异议,对黄**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主张合同无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第二条第2点的价款改动处有异议,不认可,因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未能提供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对黄**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因合同明确约定黄**为被告方的工程全权负责人,因此,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验收,被告的这一异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经协商后,原告黄**、韦**与被告荔浦**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公司硬化地坪、搭建铁皮棚、砌围墙,合同对工程概况、价款、付款方式(原告进场后7天内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10%给原告,然后按工程量进度每月支付70%,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95%,逾期不付清的工程款按1.5%计算。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险金,保险金在保修一年后付清)、工期、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为合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在验收单上签字,工程款为983983元;8月20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黄**对原告完成的余下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工程款为171880.45元;共计工程款为1155863.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应在2014年10月21日以前支付的工程款898069元(1155863元95%-200000元)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07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黄**为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本案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韦**作为自然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与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明知原告主体不合法、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对该合同无效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其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清的工程款按1.5%计算。”为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韦**工程款898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52元,减半收取6926元,由原告黄**、韦**承担3463元,被告荔浦县鑫**有限公司承担346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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