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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意**有限公司与广西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审判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意**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气调库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气调库,承建工程包括气调库库体的安装、气密处理、库内保温;气调库设备供应;制冷设备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至2010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96万元。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建设停止。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气调库建设补充合同》,约定,取得制冷设备及安装项目,总价款变更为309万元,建设工期为40天,重新开工前15天,被告付67万元,在气调设备发运前付50万元,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81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如期按约施工,被告按进度付款213万元。气库及设备安装结束后,2012年9月28日,被告进行验收合格,同年11月24日,原告派员对气调系统进行调试,运转正常。上述事实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调库建设合同》、《气调库建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付余款96万元,已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554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的年利率5.25%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气调库建设合同》,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气调库建设合同,约定建设项目、价款等各自的权利义务;2、《气调库建设补充合同》,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取消制冷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款变为309万元,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项目验收单、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13万元给原告,尚欠96万元未付;4、照片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调试,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运转正常,被告已使用;5、收款情况说明,证明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8日,原告烟台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气调库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气调库,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气调库库体的安装、气密处理、地面保湿,气调库设备供应,制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完成全部工程的建设、安装、调试及维护;工程建设总工期为70天,调试培训期5天;工程总价款483万元,合同签署后,被告付给原告96.6万元预付款。库体安装材料进入场地后,被告付75.7635万元。制冷设备发运前,被告付53.1633万元。气调设备、气调门、加湿器运前(以原告通知日期为准),被告付46.2786万元给原告。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187.0446万元。5%工程款余额24.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应出具制冷及气调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库体安装部分的普通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原告应在48小时内派员维修和解决;原告承诺保证施工质量,按现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库体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2010年底,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建设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气调库建设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的制冷设备及安装项目取消,由被告另找新的制冷工程队建设,工程款总价款变更为309万元;原告按原合同,继续对气调系统进行施工,原告有义务与新的制冷工程队进行技术沟通、协调,保证整个工程的完整性、质量的保证性;签订补充合同后,重新开工前15天,被告付给原告67万元,以付款日期为准,原告在15天内进场施工,建设工期40天,施工质量、验收要求、安全施工、双方责任按原合同执行。气调设备、气调门、加湿器运前(以原告通知日期为准),被告付50万元给原告在气调设备。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5%工程款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15万元,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原告将气库及设备安装结束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派代表就库体设备、管道安装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能按设计要求安装。2012年11月24日,原告派员对气调系统进行调试,初启阶段尚能正常运行。此后,被告在使用气库过程中,出现一些故障,被告发函给原告,原告及时给予回复,被告未要求原告派员排出故障。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重建、维修、停产等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气调库建设合同》、《气调库建设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意**有限公司工程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544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611天,以年利率5.25%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4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0元(开户行: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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