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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七村民小组、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八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七村民小组、十八村民小组、十九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七村民小组的组长莫**、第十八村民小组的组长马**、第十九村民小组的组长莫**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三被告将降低浪田公路的凹心陡坡及挖拉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3800元,三被告的负责人于2013年6月3日立下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村民集资未完成为由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之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3800元,并承担违约金4380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降低浪田公路的凹心陡坡及挖拉曹工程量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来源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0%的违约金的依据;

3、三被告的负责人所立下的欠条,拟证明该工程款原定三个月内付清而三被告一直拖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七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王**违反协议,没有按质按量完成浪田凹心公路陡坡挖拉曹工程:①隐瞒下降高度,实际下降高度仅7.4米,与协议书规定的高度相差2.6米;②两头连接原公路接口处根本没有施工,坡度仍然极大;③施工路段的路面宽度没有达到要求,也没有取好排水沟;④因原告大大拖延完工日期,按协议应罚原告违约金1658800元。

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八村民小组、第十九村民小组同意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王**的身份证、证据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面没有浪田屯三个队的理事会人员的签名认可,是无效欠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和傅**二人与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屯十七、十八、十九三个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三被告将降低浪田公路的凹(坳心陡坡及挖**(漕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和傅**,后因傅**意外死亡,该工程由原告王**一人施工完毕。

双方签订的《降低浪田公路的凹心陡坡及挖拉曹工程量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把降低浪田公路的凹(坳心陡坡挖拉曹(漕工程发包给乙方(马家村一队王**完成,总工程费金额捌万捌仟元*(¥88000元。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降坡挖拉曹要求,按原已修公路定位凹心正中顶点,划好记号,下降高度10米两头连接原公路接口处,前学校边,后中栏下边,前后范围内同时降坡度,做到无陂形出现,取好水沟,从凹中心至石**联接(高30公分、宽30公分石**至大河(宽70公分,高80公分沿公路上方由乙方负责,公路下方埋水泥管由甲方负责,除水沟外,底宽5米,压平通车,不达标准不付款。该协议第三条规定:自签协议起立即动工,总工程时间定40天完成(不包括下雨天,如有拖延未完成,每天扣罚工程费的5%违约金。该协议第十条规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维护本协议规定,如有一方违反,罚总工程费的10%违约金给另一方。

签订合同后,原告王**便按约定进行施工,因雨天较多,加之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塌方较多,直至2013年5月才基本完工。2013年6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方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莫**、马**、莫**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方已预支工程款5万元,尚须支付工程款38000元,再加上原告另外为被告方加工制作盖板5800元,被告方应付给原告王**工程余额款43800元。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马**、莫**当即立下欠条,注明“以上所欠工程款属实,限三个月之内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降低浪田公路凹心陡坡、挖拉曹工程订立了书面协议,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成工程事项后,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在经过结算后,被告方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当场立下了欠条,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期限给予了明确的认可,现被告方*称该欠条没有浪田屯理事会人员的签名认可、应属无效欠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莫德亲、马**、莫振田三个村民小组组长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浪田屯的村民理事会人员是否在欠条上签名,不影响该欠条的对外法律效力。被告方*称原告王**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量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期较久和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均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对双方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浪田第十七村民小组、第十八村民小组、第十九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3800元。

以上支付款项,三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2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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