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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所承包的山场挖山路。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72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及一桶油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1000元。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欠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4575元(利息计算:61000元x15‰x5u003d4575元),共计人民币65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确实将通往其所承包山场的山路工程(位于灵川县九屋镇黄梅村委寒岭村打熊岭)发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完工后,其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只是证明原告的挖机开挖山路的工作时间,其并不知晓具体工程款的数目。因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山场,故所欠原告修路的61000元工程款不应由其一个人负担,其只应负担一半。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初,被告将通往其所承包山场的山路工程(位于灵川县九屋镇黄梅村委寒岭村打熊岭)发包给原告修建。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给原告油一桶(价值1000元)。2014年12月24日,上述工程修建完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1、原告的炮机及挖斗台班费共计72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修路款61000元,二个月内归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4575元(利息计算:61000元x15‰x5u003d4575元),共计人民币65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约定将通往被告所承包山场的山路工程(位于灵川县九屋镇黄梅村委寒岭村打熊岭)修建完工,并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总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575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山场,其并不知道具体工程款的数目及其只负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蒋**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依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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