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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蒋**等与易耀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蒋晓能与被告易**及第三人易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蒋**诉称,被告(甲方)在灌阳镇解放东路旁有宅基地一块(面积173.73平米)承包给原告(乙方)修建房屋。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房屋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在将现有住房拆除后,能成功建成一座6层高的新房,甲方修建新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法,由甲方提供草图,由乙方负责施工修建,但乙方必须保证质量,甲方在乙方将房屋建好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6元计付给乙方。第四条、第五条还约定了房屋建筑质量要求和该住房的竣工时间(在2014年6月底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前完成修建任务,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丈量,双方制作了《修建房屋结算单》,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04.3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496元/平方米计算,计价款597332元,原、被告双方在清算单上签名认可,被告还在清算单上说明“以此据为结账清单,其余签字作废”。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189087元,尚欠建房承包款408245元。自结账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该款,但被告以楼梯通道不足2.7米宽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筑承建款408245元及利息74441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蒋**、第三人易春生与被告签订《修建房屋的协议》,由原告陈*、蒋**、第三人易春生在拆除被告的现有住房承包修建六层高的新房,被告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修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在《修建房屋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及第三人)必须保证甲方(被告)在将现在住房拆除后能成功建成一座六层高的新房,如在修建时,遇到行政干预,其一切协调事务,由乙方摆平,……”。因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承建的住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所需的报批手续。为违法建筑,且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12日已下发停建通知,但原、被告没有听从住建局的处理,依然违法建成房屋。故原、被告的违法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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