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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0年,韦**为被告谭**在柳城县马大道班场地内做钢结构厂棚,完工后谭**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谭**立予韦**欠条,承诺尚欠工程款9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欠条签订后,谭**仅向韦**偿付了30000元,尚欠68000元未支付,为此,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谭**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谭**共欠原告韦**总工程款人民币98000元,谭**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但谭**只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尚欠68000元。

二、《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韦**与被告谭**合伙人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谭**与韦**散伙后,该厂棚由谭**自己单干的事实。

被告谭**没有应诉,亦无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韦**与韦**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韦**承建位于柳城县马大路道班养护站内的钢结构厂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谭**与原告韦**进行核算,谭**尚欠韦**工程款人民币98000元。为此,被告谭**于2013年6月15日立下欠条给原告韦**收执,约定:“今欠韦**(身份证号:)于2010年元月7日在柳**道班做厂棚钢架总工程款玖*捌仟元正(9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逾期,被告谭**只向原告韦**支付了30000元,尚欠68000元。原告韦**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在承建被告谭**位于柳城县马大路道班养护站内的钢结构厂棚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谭**结算,被告谭**共欠韦**工程款98000元,谭**因欠韦**工程款立下“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不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如数偿还欠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韦**起诉要求被告谭**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韦**主张被告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支付原告韦**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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