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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廖**与被告运**司、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廖**与被告运**司、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正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二原告与被**公司订立了《千家峒休闲中心别墅楼装修合同》,被**公司将12号、13号、15号、18号别墅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9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同年7月28日验收工程,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8785.25元。尔后,被**公司将部分资产转给被告千**公司。为此,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4.9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08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违约金为191.1万元[980元(30天65个月)]。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4.9万元和赔偿违约金19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千**公司辩称,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欠工程款是事实,工程结算单也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太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司(甲方)将12号、13号、15号、18号别墅楼(坐落在苏东村)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乙方)装修,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千家峒休闲中心别墅楼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98万元,先由乙方全额垫资装修。工程装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半年内付清。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每逾期1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1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同年10月经被告运**司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998785.25元。尔后,被告支付二原告部分装修款,自2012年起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4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装修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欠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的约定,被告运**司已构成违约,每日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太高,请法院依法裁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基于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已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即违约金自2012年起以工程欠款44.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千**公司给予工程款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廖**的装修工程款44.9万元。

二、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莫**、廖**违约金398712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以工程欠款44.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莫**、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40,由原告莫**、廖**负担2840元,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退回二原告12840元,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诉讼费1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6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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