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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卫志与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羊卫志诉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志诉称,胡**以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柳城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胡**将该工程的防水、刮泥、房门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羊*志进行施工。经双方核算,胡**尚欠原告羊*志工程款83628.50元。原告羊*志因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胡**同意支付原告羊*志工程款及利息93628.5元,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债务到期后,胡**未如约付款,经原告羊*志申请执行,实现债权31889.03元,至目前尚有61739.47元未能执行。原告羊*志认为,在挂靠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即本案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对工程款61739.4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6173.9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系被告广西来宾市**司柳城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胡**将该工程的防水、刮泥、房门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胡**尚欠原告羊**工程款83628.50元。2013年8月22日,胡**向原告羊**出具了尚欠工程尾款83628.50元的欠条。原告羊**因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胡**与被告广西**筑工程公司及时支付原告羊**工程款83628.50元、逾期付款利息12544.20元,两项共计96172.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羊**要求被告广西**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支付原告羊**工程款83628.50元、利息10000元,合计93628.5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如柳城县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的工程款转至被告广西**筑工程公司账上,被告广西**筑工程公司将该款转至法院账户,由法院转付给原告羊**。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为1102元,由胡**承担。债务到期后,胡**未如约付款,原告羊**向本院申请执行,实现债权31889.03元,至目前尚有61739.47元未能执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36号案件中,原告羊**已起诉要求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及胡**支付其柳城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防水、刮泥、房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3628.50及逾期利息,双方就被告广西来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了充分协商,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羊**又以该案未能执行为由起诉要求广西来宾**工程公司对(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未执行的款项及延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羊卫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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