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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黄**等与周**、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黄**诉被告周**、刘**、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黄**,被告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就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达成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方修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周**进行结算,被告周**于2014年10月24日写下欠条一份给二原告,承认其尚欠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现三被告已逾期付款5个月,经二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修建山路工程合同的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承认尚欠二原告10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确实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此事。另外,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二原告。

被告刘**辩称:被告确实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2014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被告并不知晓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的事情。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刘**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就修建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进行约定:1、三被告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修建;2、工程总承包价为170000元;3、最后一次付款在三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4、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未付款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4日,上述工程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三被告现已逾期5个月未支付工程款,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周*勇于2015年2月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下工程款7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依双方约定完成了东源桥梁坪至界脚底山路工程,并与三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总结算。三被告扣除支付的30000元后仍欠二原告工程款75000元,三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余下工程款,但三被告拒付,故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欠款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提出其已支付给二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二原告庭审中亦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出其并不清楚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刘**、陈**支付原告石**、黄**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刘**、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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