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耀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耀诉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韦*耀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谭**厂棚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耀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韦*耀与被告谭**签订一份《金属棚施工合同》,约定由韦*耀承建谭**位于柳城县马大路道班养护站内的金属棚工程。工程完工后,谭**尚欠韦*耀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2012年11月5日,谭**向韦*耀立下借条承诺于2012午11月22日还清。逾期后,因谭**未支付上述欠款,韦*耀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谭**承担。

原告韦*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谭**尚欠原告韦*耀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

二、《金属棚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韦*耀与被告谭**签订金属棚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谭**没有应诉,亦无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韦*耀与被告谭**签订一份《金属棚施工合同》,约定由韦*耀承建谭**位于柳城县马大路道班养护站内的金属棚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谭**尚欠韦*耀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为此,被告谭**于2012年11月5日立下8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韦*耀收执,并约定2012年11月22日还清。逾期,原告韦*耀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耀与被告谭**签订的《金属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韦*耀依约将金属棚建设施工完毕,被告谭**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谭**因拖欠原告韦*耀工程款所写的“借条”,实为“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韦*耀起诉要求被告谭**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韦*耀主张被告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支付原告韦*耀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