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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青诉被告唐**、唐**、王**、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青诉被告唐**、唐**、王**、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的监护人唐**、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青诉称,2010年元月18日,原告与王*订立合同,由原告承包王*新建的新宇宾馆房屋粉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成员进场完成了施工,并经王*委托的管理人唐**验收结算完毕,王*应付给原告施工款936598元。因王*死亡,其遗留的新宇宾馆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唐**、唐**、王**、王**、王**五人继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施工款936598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王*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用于证实原告已完成了施工,王*给付原告工程款;2、结算单,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经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289598元;3、预支款明细单,用于证实原告预支了工程款3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王**、王**、王**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唐**、唐**、王**、王**、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唐**、王**、王**、王**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同、预付款明细账、结算单组合在一起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订立合同、进场施工、预支工程款、双方结算等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反面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王*自建房屋拟经营宾馆(新宇宾馆),在主体工程建好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元月18日订立了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完成B栋楼的全部抹浆粉刷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及验收细节,合同明确规定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王*委托唐**进行监管及验收。施工期间,原告向王*预支工程款3530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王*委托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王*应付给原告的价款为1289598元,减去原告预支的353000元,王*实际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36598元。2012年王*死亡,遗留有一定的遗产。王*的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本案五被告,唐新伦系王*的儿子、唐**、王**王*的女儿、王*之系王*的父亲、王凤英系王*的母亲,五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王**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王*作为发包人指定人员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定的要求及质量完成了工作,经王*批派的唐加山验收后结算,王*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由于王*死亡,本案五被告作为王*遗产的继承人应清偿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但超出继承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价款,王*逾期未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唐**、王**、王**、王**在继承王*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唐**工程价款936598元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五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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