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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蒲**、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县建筑公司)诉被告王*等26人、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王*等26人的诉讼代表王*、王**、石**、秦**、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建筑公司诉称:26名被告系被告龙**公司古坪矿区居民。2011年因矿区开采需要,26名被告作为异地搬迁户搬迁至龙*各族自治县龙*镇北岸开发区。2011年4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安置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总共完成工程量为:房屋主体工程价款2920680元,房屋基础工程超深价款55621.2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栋房屋化粪池属于图纸以外工程,两个化粪池工程款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表并经被告审计后的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但工程验收后交付工程结算表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26名被告以被告龙**公司未为其办好房屋产权证,未能贷到款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3户即26名被告与被告龙**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356301.2元,基础超深工程款

55621.28元,两个化粪池工程款38333.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息244134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6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建设,证实了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760元;

3、《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一份,证实原告完成合同以外的基础超深工程的事实及基础超深的造价;

4、原告出具的字条,证实3#楼做了2个化粪池,工程款为4万元;

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复印件),证实房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

6、《施工质量验收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基础工程在施工及完工后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签名确认并予以验收。

被告辩称

26名被告辩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每平方米560元,建筑总价款为2152080元,被告已支付19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变更,擅自变更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导致发包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其中任何一户到工地核实超深基础的深度,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建筑基础超深的任何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基础工程超深的55621.28元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房屋工程已竣工两年多时间,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证、价格结算表、工程量清单,而且整栋楼的玻璃未安装,水电以及配套设施都不到位,垃圾未清理,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工程未竣工。

26名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3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560元;

2、中**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份,金额64万元,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4份,金额135万元,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9万元;

3、照片8张,证实工程未竣工,房屋玻璃未安装,水、电未到位,垃圾未清理。

被告**公司辩称,龙**公司的古坪矿区山体滑坡严重,对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为此,龙**公司拟对古坪村古坪组村民实施异地搬迁。并报本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县人民政府搬迁实施方案,拟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安置搬迁户,随后龙**公司与各搬迁户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龙*滑石公在县城司购买土地给搬迁户集资建房,并承担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基地探查费以外,其余所有的手续和费用由搬迁户自己承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搬迁户房屋建设用地落实在县城桑江北岸新区内,龙**公司协助各搬迁户办理土地、房屋报建等手续。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26名被告的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房屋完工并交付,各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好,《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龙**公司按照房屋搬迁协议书应当支付房屋搬迁补偿款已全额支付,龙**公司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至于陈**户的房屋款,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并已交付了工程款123087元。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3组证据:

1、《房屋搬迁协议书》,证实26名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龙**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建筑工程款与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龙广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证实被告龙广滑**司已代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87元;

3、被告龙广滑**司出具3号楼各户应分摊的费用表,证实根据楼层的不同,23户被告需要负担的工程款略有差别。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员对龙胜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副局长杨**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对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王*进行了问话,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二人证实了原告承建的房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但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

26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没有代码,有伪造之嫌,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建筑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过被告认证,是原告自建的与被告无关;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以要办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签的字,而不是因为竣工验收所签的字。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不了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第3组证据中《建筑工程预算书》,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第3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因被告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名,虽然有监理公司的签名确认,但被告并没有授权给监理公司,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只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字条,没有其它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5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第6组证据相互认证,予以采纳。

原告对26名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是打印的,不是手写,不排除26名被告与被告**公司为了少交有关费用,而进行伪造。本院认为,26名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对26名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表示不了解,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组证据系从被告**公司处取得,被告**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了解,恰好说明该证据不可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对26名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龙广滑**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26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26名被告、被告**公司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将二份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被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滑**司古坪矿区山体滑坡严重,对周边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为此,被告龙*滑**司拟对古坪村古坪组村民实施异地搬迁,经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搬迁实施方案,拟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安置搬迁户。搬迁安置方案有以下两种:一种为搬迁房以团购形式在龙胜县城购买商品房,被告龙*滑**司给予地价补差;第二种是被告龙*滑**司在县城购买土地给搬迁户集资建房,选择集资建房的,被告龙*滑**司承担宅基地出让金,三通一平、基地探查费用,其他所有手续和费用由搬迁户办理和支付。26名被告均是搬迁对象,经考虑后选择了第二种方案(集资建房)。于是,被告龙*滑**司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北区XXX巷购买了一块宅基地,给26名被告集资建房。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26名被告中的代表王*、王**、廖**、李**、张**、张**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余被告以行为(交付建房款)对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将集资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北区,工程内容为:底框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承建时间为360天(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承包的范围:按图纸设计及甲、乙双方商定的内容。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0元,总造价为292068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原告完成地梁施工后,五天内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30万元;2、原告每完成一层主体结构施工后给付25万元;主体封顶后给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3、原告完成内、外墙抹灰工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0万元整;4、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表并经被告审计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8%,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对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约定为:任何部位的工程需覆盖或隐蔽前,均应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及龙胜**检查站进行中间验收,并拍摄现场照片,没有监理工程师及龙胜**检查站的批准,均不得隐蔽或验收。

由于26名被告均是搬迁户,大部分被告又是被告龙**公司的员工,为此,被告龙**公司先后派员工一人专职协助搬迁户办理土地、房屋报建等手续,并对建房的各方面工作进行协调,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龙**公司的派出员工通知26名被告而取得,原告没有直接向26名被告索问工程款。但26名被告并没有委托被告龙**公司派出的人员对搬迁户的集资房建设进行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集资楼进行了建设,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即房屋从第二层到第六层窗户的铝合金玻璃未安装,水电未到位,楼梯间及室内从上至下等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完工。

原告诉称在挖基础工程时,出现基础超深现象,即与被告**公司派出的人员联系,并叫专职人员到现场查看,即吩咐自己的工作人员对超深部分进行测绘和计算,并制作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但《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只有施工方、监理方的签字,没有建设方(即26名被告)的签字。原告没有通知26名被告到现场查看和确认,也没有通知龙胜县质量监督检查站到场查看并批准,没有进行现场拍照,即对工程进行建设和覆盖。基础超深工程部分,原告计算出的工程款为55621.28元。

2012年10月4日,原告建设的房屋主体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审核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造价7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206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9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22日支付30万元,同年8月13日支付25万元,同年10月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37万元,2012年1月6日支付27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整栋房屋共有24套房屋,被告蒲**与石**共一套,被告秦**与秦**共一套,王*与王**共一套,其余20名被告各占一套。剩余的一套房屋,被告**公司将其卖给陈**。起诉时,原告亦将陈**作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表示愿意承担陈**那套房屋款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撤回了对陈**的起诉。201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陈**那套房屋的房款123087.63元。至此,26名被告及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13087.63元,尚欠主体工程款807592.37元。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两个化粪池工程款38333.3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建设,并经过了有关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尽管已验收,但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原告未完全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按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工程结算表并经被告审计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8%,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主体工程款807592.37元,因原告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9178.37元,余下的480000元工程款待扫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总工程款的2%即58414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

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且现在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致使被告无法按期收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才导致被告拒付后期的工程款。房屋工程未完全竣工,即通过验收,验收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至今尚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毕,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两年的贷款利息24413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超深工程款55621.2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部位的工程需覆盖或隐蔽前,均应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及龙胜**检查站进行中间验收,并拍摄现场照片,没有监理工程师及龙胜**检查站的批准,均不得隐蔽或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是否存在基础超深的情况,超深多少,原告没有通知26被告的代表到场查看,也没有让26名被告的代表在《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虽然监理公司在《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上有签字盖章,但被告没有授权给监理公司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事后也未追认监理公司的行为。可见,关于基础超深,原告既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也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而是单方进行施工,并单方计算出基础超深工程款为55621.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龙**公司占有了原告承建的一套房屋,事实上已成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对内24户可以按每户的面积多少计算应承担的建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石**、谢**、朱**、王**、谢**、秦**、秦**、朱**、张**、王*、王**、朱**、张**、王**、陆**、邓*、李**、王**、王**、石**、彭**、彭**、王**、张**、彭**及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龙*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主体工程款807592.3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房工程款269178.37元,待原告完成其余扫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余下的2%工程款即58414元,限于保修期届满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64元,原告龙*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933元,26名被告及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9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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