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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山**责任公司与桂林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桂林梁**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污水处理站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6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4)款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该污水处理站项目,并移交给被告,协助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了桂林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欠的工程款47200元。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拒付余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47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9.92元(以4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损失顺延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质量不合格,生产的污水经处理不达标,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桂林梁**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由乙方按甲方提出的水质水量参数及污水处理水质目标,设计建设污水处理站,合同约定:“一、技术原则和要求。1、污水站额定处理能力200立方米∕日,额定CODcr处理浓度3000㎎/L,短期最大CODcr处理浓度4000㎎/L。2、设计范围内水质水量的污水经处理后,通过有关环保部门验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后外排或进行农灌回用,其具体指标为:PHu003d6-9、SS≤70㎎/L、CODcr≤100㎎/L、BOD5≤20㎎/L、氨氮15㎎/L、动植物油≤10㎎/L。……。二、工程内容:1、本工程范围包括从污水站进口到出口的工艺设计,土建设计(土建施工不在此合同范围之内),污水站内的管道工程,设备及安装工程。2、系统设备建设安装完毕后乙方负责调试运行及操作培训。三、工程承包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36000元。四、工程工期:本工程从施工设计到交付使用,在正常情况下共需85天(工程设计10天;土建施工50天;设备、管路等安装25天;系统调试另需30天)。……。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备料款30﹪,即70800元,款到乙方帐户后视合同生效,3日内乙方提供土建施工图,同时乙方开始设备订购。(2)污水处理站土建施工完成,乙方进场设备安装施工5天内,甲方再支付进度款30﹪,即70800元。(3)污水处理站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甲乙双方组织验收合格,甲方再付20﹪工程款,即人民币47200元。乙方开始接种生化污泥,进行污水站培训调试。(4)乙方协助甲方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7200元。5、乙方在收到每笔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8800元。2013年11月11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控验(2013)33号文关于年产400吨甘薯纯化提取天然色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同意验收组验收意见,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经验收,生产废水经自建废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余欠的工程款4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林梁**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市环控验(2013)33号关于年产400吨甘薯纯化提取天然色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欠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沿欠的工程款472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原告提出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工程质量不合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山**责任公司工程款4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林山**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41元,由桂林梁**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5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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