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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程有限公司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订货单》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B、D幢之间钢结构雨篷的安装。原告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同年5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协议约定雨篷交付使用后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75%*50%=8.625%,12000元*3年*8.625%=3105元。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105元(损失自该支付日起计至还清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订货单、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要求履行协议义务、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3、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催付工程款的函件,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订货单》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B、D幢之间钢结构雨篷的安装。金额为8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10%订金,完工一半付30%,完工一个月内付清60%;工期25天。原告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同年5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还欠1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催款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实际上是预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法,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以本金1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期限止)给原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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