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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桂林元**有限公司、广西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产公司)、广西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蒋**、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追加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追加元**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产公司、元**公司、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呈善诉称,2010年1月8日发包人被告**产公司将元*花园C、D楼发包给被告元*建设公司。2010年1月10日被告元*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蒋定爱、唐**,被告元*建设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用。被告蒋定爱、唐**是合伙关系。2010年12月1日蒋定爱将元*花园C、D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C、D楼4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从垫层到屋面女儿墙等一切木工工程,车库加高的柱子,剪力墙按实际平方计算按每平方14元计价;该单价包含文明施工费用和完工后模板、方条、码堆及拔钉子等费用;付款方式完成二层楼面的砼浇捣后开始付进度款,完成二层付一层级基础的80%,完成三层楼面砼付二层的80%,其余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12月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定爱、唐**支付工程款,被告蒋定爱、唐**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拖至2014年1月18日及19日才与原告结算,经结算,木工工程款为1228727元,被告已经支付1088000元,还应支付14072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27元;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04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广西**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36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蒙**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

1、电脑咨询单、元**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产公司、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1月8日发包人被告**产公司将元隆花园C、D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元隆建设公司,蒋定爱、唐**代表元隆建设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合同;

3、《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元*建设公司又将元*花园C、D楼工程转包给蒋**、唐**;

4、《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蒋定爱、唐**将元隆花园C、D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

5、元隆花园C、D栋木工结算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19日原告与被告蒋定爱、唐**对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木工工程款为1228727元,被告蒋定爱、唐**已经支付1088000元,还应支付140727元。被告蒋定爱、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付款,被告蒋定爱、唐**的施工员睢善茂,财务赵**均在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蒋**、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元隆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的股东均为周*、蒙**夫妻,两个公司住所地也相同。被告**产公司明知被告蒋**、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故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元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隆建设公司与被告蒋**、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蒙**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蒋**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也为无效合同。元隆花园C、D栋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待木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按《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被告蒋**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蒋定爱、唐**借用元隆建设公司名义与元**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承建元隆花园C、D楼工程,被告蒋定爱、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2、2013年8月2日的领(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蒙**向被告蒋定爱借款11000元;

3、账目流水单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蒙**向被告蒋**借支12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蒋**支付唐*军装过量窗工资8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蒋**支付沈**帮原告打洞138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蒋**支付蒋**元隆花园三至十三层混凝土款3360元。

被告**产公司、元**公司、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对原告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蒋**对原告蒙**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无效合同,被告蒋**、唐**借用元隆建设公司名义与元**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承建元隆花园C、D楼,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蒙**,被告蒋**、唐**及原告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格,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蒋**对原告蒙**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蒋**和唐**的施工员睢**对元隆花园C、D楼木工工程作出的结算,上面无原告签名,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的依据。原告蒙**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借款在2014年1月18日结算时已经扣除,证据3中2013年9月19日被告蒋**支付沈**打洞款138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蒋**支付蒋**元隆花园三至十三层混凝土款3360元,均不是原告木工工程范围,原告也不知道上述开支,故不予认可,2013年6月26日原告蒙**向被告蒋**借支12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蒋**支付唐*军装过量窗工资800元,双方在2014年1月18日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对原告蒙**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蒋**、唐**的施工员睢**及财务赵**作出的结算单,上面有蒋**、唐**、睢**、赵**的签名,原告蒙**对该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228727元予以认可,被告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木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木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被告蒋**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蒙**提交的证据2、3相同,本院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被告蒋**提交的证据2、3中的支出均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结算之前,被告蒋**、唐**的财务赵**在2014年1月18日结算时已经确认原告蒙**实领10880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元**产公司、元**公司、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8日发包人元**产公司与承包人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元隆花园C、D楼;工程地点:兴安县志玲路8号;工程内容:本工程的实际施工设计图纸、涉及变更通知书及甲方认可的工程变更文件;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指定的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约贰仟伍佰万元。发包人处盖有被告元**产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签名;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元**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蒋**、唐**签名。2010年1月10日甲方元**公司与乙方元隆花园C、D栋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唐**、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元隆花园C、D楼;工程地点:兴安县志玲路八号;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甲方指定的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总造价:合同价款约贰仟伍佰万元;管理费上缴:乙方按工程总造价2%上缴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并按规定缴纳国家有关税金。甲方处盖有元**公司印章,负责人周*、莫**签名;乙方承包人处蒋**、唐**签名。2010年12月1日甲方兴**隆花园C、D楼项目部与乙方蒙**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兴**隆花园C、D楼;承包单价:CD楼4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范围:1、从垫层到屋面女儿墙等一切木工工程,车库加高的柱子,剪力墙按实际平方计算按每平方14元计价。2、该单价包含文明施工费用和完工后模板、方条、码堆及拔钉子等费用;付款方式:完成二层楼面的砼浇捣后开始付进度款,完成二层付一层级基础的80%,完成三层楼面砼付二层的80%,其余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甲方代表处蒋**、唐**签名;乙方代表处蒙**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蒙**依约于2012年12月完成了木工工程,原告蒙**多次找被告蒋**、唐**结算,被告蒋**、唐**安排施工员睢**结算工程款,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元隆花园C、D栋木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28727元,结算单背面蒋**、唐**的财务赵**注明“蒙**实领壹佰零捌万捌仟元*(1088000元)赵**开支出”。唐**、睢**、赵**在结算单上签名。蒋**于2014年1月1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如实,于事情做完做好经过甲方验收一个月付清(扣除借支及返工的钱)。结算单作出后交付原告,原告对结算单结算的木工工程款及原告实领的款项予以认可,并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木工工程款140727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元**产公司、元**公司、蒋**、唐**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27元;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04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广西**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36天);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产公司股东为蒙**、周*,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设计。被告元隆建设公司股东为蒙**、周*,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蒙**,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原告蒙**、被告蒋**、唐**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唐红星原打算与蒋**合伙承包元隆花园C、D楼工程,后退伙,元隆花园C、D楼工程实际由蒋**、唐**合伙承包建设。被告蒋**陈述称被告**产公司拖欠蒋**、唐**元隆花园C、D楼工程款10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蒙**与被告蒋**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完成了木工工程,被告蒋**也应依据协议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蒋**以工程未验收合格,双方未结算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元隆花园C、D楼木工工程原告于2012年12月完工交付,被告蒋**既不验收,也无证据证明元隆花园C、D楼木工工程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蒋**结算工程款,被告蒋**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1月18日才安排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原告对结算单确定的木工工程款1228727元予以认可,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原告蒙**与被告蒋**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木工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元隆花园C、D栋木工结算单,木工工程总价款1228727元,被告蒋**已经支付原告蒙**1088000元,还应支付140727元。被告蒋**主张抵扣的相关款项均发生在结算之前,原告主张已经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040元(应付工程款140727,利息按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9.6%的4倍计算336天),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蒙**与被告蒋**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结算次日,即2014年1月19日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计算336天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只支持336天的利息。中**银行发布的2014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经计算被告蒋**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967.08元(1407276.15%365天336天)。

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虽未在《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蒋**、唐**是合伙人,二人合伙承包元隆花园C、D栋建设施工,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蒋**、唐**应对上述木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蒋**、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元**公司股东均为周*、蒙**,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元**公司与被告蒋**、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均是周*代表被告**产公司、元**公司与蒋**、唐**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元**公司明知被告蒋**、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还允许其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产公司明知元隆花园C、D楼实际承包人蒋**、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还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产公司、元**公司、蒋**、唐**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上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四被告的连带责任,且被告**产公司、元**公司也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支付元隆花园C、D楼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木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唐**虽在《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蒋**、唐**均认可其退伙,并未参与元隆花园C、D栋建设施工,原告对唐**退伙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未要求唐**承担本案责任,故唐**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定爱、唐**连带支付原告蒙**工程款140727元及利息7967.08元;

二、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广西元**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蒙**负担460元,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广西元**限公司、蒋**、唐**负担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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