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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安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公司办公大楼,大部分装修款已付,但还有32100元余款未给付。在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玉米车间天棚喷漆翻新施工协议》。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为被告的玉米车间天棚进行了喷漆翻新。在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次工程款为35065.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7165.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00元。证据②《玉米车间天棚喷漆翻新施工协议》一份、《玉米车间天棚喷漆翻新施工结算》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65.33元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两笔款项均未支付。但是其中的32100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叫他们返修,他们都没有出面,因此未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没有异议。对证据①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且提出该32100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叫他们返修,他们都没有出面,因此未支付。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虽然被告主张认为法定代表人未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公司办公大楼。2011年装修完成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从中扣出32100质量保证金,约定期间为1年。之后被告均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玉米车间天棚喷漆翻新施工协议》。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为被告的玉米车间天棚进行了喷漆翻新。在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次工程款为35065.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7165.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被告32100元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系质量保证金,因原告不按要求返修而未付,但从工程完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将剩余3210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35065.3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认可是事实,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安县生活景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165.33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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