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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5月,被告陈*承建梧州市**发总公司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95号京梧山庄第六排A33-38号六幢房屋的建筑工程。被告陈*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六幢房屋装模扎铁捣制和砌砖,双方约定:六幢房屋装模扎铁捣制报酬为每平方米75元,砌砖每块0.15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六幢房屋共1818平方米(每幢303平方米6=1818)的装模扎铁捣制和228000块砌砖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70550元(其中,装模扎铁捣制1818平方米75元u003d136350元,砌砖228000块0.15元u003d34200元)。该款金额均由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核实书写在字据上,当时并先行支付原告88000元,余款82500元没有支付,但被告在字据上写下“欠825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自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欠款82500元及利息2303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同期利率5.6%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共180天,即82500元5.6%365182天=2303元)的义务。为此,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及利息2303元(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字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500元的事实;4、声明,拟证明京梧山庄工程款开发商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被告陈*承建梧州市**有限公司发包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95号京梧山庄第六排A33-38号六幢房屋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六幢房屋的装模、扎*、捣制、砌砖等各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装模、扎*、捣制为每平方米75元,砌砖每块为0.15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上述六幢房屋的装模、扎*、捣制、砌砖等各项工程。2013年2月4日,被告陈*作出声明,该声明载明:由其承包梧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京梧山庄项目西区一排(A2-A8、D5)7栋、四排(C20、C27、C30、B46-B48、B51-B54、B81)11栋、五排(A25-A32、A42-A43、A45)11栋、六排(A33-A41、A46)10、七排(A47-52、J1-J3、J5)10栋,以上共49栋已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结算经双方审核确认,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结清。日后以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及其他所有欠费由本人陈*承担,与梧州市**有限公司及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确认2009年京梧山庄第六排A33-38号共六幢装模、扎*、捣制共1818平方米、砌砖共228000块,装模、扎*、捣制每平方75元,砌砖每块0.15元,合计工程款170550元,已付88000元,最后确认尚欠82500元。原告刘**及被告陈*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经营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违法承包梧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京梧山庄项目西区一排、四排、五排、六排、七排共49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该承包行为无效。被告将该无效行为取得的京梧山庄第六排A33-38号6幢房屋的装模、扎*、捣制及砌砖等工程再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关系虽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京梧山庄第六排A33-38号共6幢房屋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已结算并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也已收取开发商结清的工程款,并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理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给付原告李**工程款82500元;

二、被告陈*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欠款额8250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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