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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桂林荔**有限公司、桂*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桂*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桂*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宣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嘉**司将厂房新建和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总造价1500万元,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按进度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除了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公司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原告10天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被告桂*评的指示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桂*评的账上。可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却迟迟不给进场,被告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问起此事,无人理睬。经了解,被告的经营及财务掌控权均由被告桂*评掌控及支配,加之原告对被告要求施工的项目并没有相对应的资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赔已支付的30万元履约金,但均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认定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公司退赔原告的履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桂*评承担嘉**司退赔原告履约金30万元的连带责任;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3、收条及转账单,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履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桂健评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被告不应该退款给原告。

被告嘉**司、桂*评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司、桂*评对原告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当成为被告;对证据2,被告称该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3,被告称其对收条和转账单不知情,银行账户不是被告的。

经依法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盖有被告嘉**司的公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收条和转账单不知情,但收条上盖有被告嘉**司的公章,银行回单盖有银行的业务公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杜**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被**公司将其厂房新建和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杜**,工程由原告杜**包工包料,建筑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签订合同时,原告杜**向被**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杜**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进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健评的银行账户,被**公司给原告杜**出具了一份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未安排原告杜**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杜**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桂*评系被告嘉**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杜**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杜**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公司应当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杜**。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评系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却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桂林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杜**,被告桂*评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桂*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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