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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莒**学校、杜**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学校、杜*、石*、于*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及法定代表人杜*,石*、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购买校车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每学期支付原告利润1.5万元,连续5年投资结束。原告投资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润,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卖给他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出资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莒*学校、杜*、石*、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学校因购买校车资金紧张,便与原告协商,由其出资6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学校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支付1.5万元利润,连续5年后投资结束,所购买车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学校,学校不按时付款,张*有权处置车辆,并加盖“莒*学校”公章,杜*、于*、石*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张*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原告主张其与学校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应自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杜*做调查笔录,杜*称原告出资6万元用于支付校车首付款属实,与学校约定利润,原告与学校在校车上是合伙关系,被告杜*、于*签字属经办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曾承认已经支付原告2.9万元利润,校车后被石*卖与他人,原告应向学校或石*主张权利。

2015年6月30日,本院向被告石*做调查笔录,其与杜*、于*是学校合伙人,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出资6万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款项从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因未能按期付款,后校车被担保公司扣押并抵账。我曾支付原告2.9万元属实,但不是该车利润,而是偿还我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2012年4月1日,石*与其妻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

另查明,该校车原登记车主为原告,但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于2014年4月份过户到他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协议书、收到条、二手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莒*学校因购买校车资金紧张,与原告张*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6万元支付车辆首付款,被告莒*学校每学期开学后1个月内支付利润1.5万元,连续支付5年,原告投资结束;车辆使用权和管理权归学校所有;学校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处理校车。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杜*主张石*曾承认支付原告2.9万元利润,被告石*与原告张*均不认可是支付利润款,而是石*偿还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2012年4月1日石*与其妻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莒*学校及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原告利润并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若学校不能付款,原告有权处理校车,但因该校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过户到他人名下,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已无法实现,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款6万元,予以支持,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实为民间借贷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成立。被告杜*、石*、于*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应为实际经办人,对该出资款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莒*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出资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杜*、石*、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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