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三**限公司与台州**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被告锦*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终审裁定驳回被告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起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银行椒江洪家小*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行洪家小*支行)于2013年8月中旬达成委托贷款意向,并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民*行洪家小*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委托民*行洪家小*支行向被告放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年利率4.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及民*行洪家小*支行又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日为第2个月的12号。同月,被告与民*行洪家小*支行签订一份《浙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民*行洪家小*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也曾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锦*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1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1684877元);二、原告对被告锦*司所有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本息经过重新确认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锦*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87568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4177.23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计算金额无异议。本案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适当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锦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股东(大)会决议、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有关委托贷款事项进行磋商、确认的事实;

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民*行洪家小*支行就有关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确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四、浙江*银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锦*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五、委托贷款通知书、浙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通过民*行洪家小*支行将7000000元借给被告锦*司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仅对本案利息认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

被告锦*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确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并加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民*行洪家小*支行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民*行洪家小*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由原告提供贷款资金,民*行洪家小*支行按照原告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同日,原、被告及民*行洪家小*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借款人,民*行洪家小*支行为受托人。原告委托民*行洪家小*支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年利率4.2%,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民*行洪家小*支行签订一份浙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5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权设立抵押权,被告以登记在名下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林*、王*、王*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补充条款的四位委托人是一个整体,借款人未按期清偿任何一位委托人的贷款本息时,受托人不得解除借款人的抵押物;委托贷款月利率为2.1%,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发放当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利息和税费补偿款,其后月利息按2%计算,两个月结息一次,支付委托人利息账户为民泰郑*6210880100004472371,支付日为第2个月的12号,如有逾期超过10日,原告可自行提起诉讼。同日,民*行洪家小*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被告收款后,曾陆续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2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680元,利息417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民*行洪家小*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以及被告与民*行洪家小*支行签订的浙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原告三*司与民*行洪家小*支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民*行洪家小*支行与被告锦*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锦*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三*司,原告三*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锦*司,所以民*行洪家小*支行作为受托人与被告锦*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三*司和被告锦*司。原告三*司有权直接向被告锦*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对于该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条款履行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提请予以调整。本院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对利息部分调整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2%为限)。原告三*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民*行洪家小*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目前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锦*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锦*司以登记在名下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向**行洪家小*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三*司与民*行洪家小*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民*行洪家小*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原告三*司享有并承担,故原告三*司取得该地块的抵押权,依法有权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时间就锦*司名下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还有案外人王*、林*、王*的20000000元、5000000元、18000000元债权。上述抵押权同时设立,且在登记机关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债权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568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3日的利息为4177.23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

二、原告台州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台州*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招待所区块)001-017-0294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7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台州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4元,由被告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