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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500元,有被告当日书写的欠条为证,并约定次日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的装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承诺于明天结清。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健结欠原告刘*劳务报酬4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实际就是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确定,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务报酬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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