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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世昌诉刘**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以生病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查明后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万**称: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15年2月1日,被告叫原告拉22吨水泥给他,2015年2月2日8点30分,原告从易门县拉了一车22吨水泥到猪街给被告,拉倒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后,被告把木材加工厂的卷帘门打开让原告把车开进去后,被告就将卷帘门锁起来,以原告一年前为其所拉的货对方不认可为由,将原告的车和所拉的22吨水泥非法扣押。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做了录像,责令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和货物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月4日派出所民警做了我的笔录,照了被扣押的车辆和货物的照片,派出所的警察告诫被告将所扣押的车辆和货物交还给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扣车时正值春运,是原告货物运输的黄金季节,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因22吨水泥未从车上卸下,长时间停放将给原告车辆的车胎、钢腹造成报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46天的停运损失20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辩称:本案系事出有因,因原告万**受吴老板的委托,到被告处拉了两车青松托盘,拉了以后万**的老板没有把货款付清,多次交涉未果后被告才让万**拉一车水泥来,并扣留了原告的车和货物。事发后经多方交涉,被告的目的不是扣车,是为了督促原告万**的老板早日把货款还清,所以才不给原告把车开走,直到2月24日,被告刘**查明2月18日吴老板已经把货款打在他卡上,就让万**来开车,2月25日,万**来开车了,但因双方对停运损失无法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自己没有把车开走,直到3月18日,原告才把车开走。被告刘**也知道水泥长时间放在车上会把车压坏,所以2月6日就让人把车上的水泥卸载下来了。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万**,同时也证明本案涉案的车辆是中型自卸货车。

2、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3、道路运输证正、副本各一份,欲证明该车是普通货运车辆,且纠纷发生时,该车属于合法运营期间。

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车辆二级维护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属于合法驾驶运营的事实,同时证实该车辆运输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合法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两份,分别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欲证明本案发生时,该车属于合法保险范围的事实。

6、(2015)禄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的同种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350元的事实。

7、3个月发货单一份,共58张单据,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案发生前3个月正常运输的事实,3个月平均下来每个月纯收入14000元。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禄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4张,欲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证实原告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道路运输证认为有涂改,对合法性不认可,等级评定到2014年10月10日,没有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这段时间的,这也就证实在纠纷发生时原告的该车没有二级维护,所以被行政部门罚款;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材料7不认可,因为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该车的营运额应该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为准,不能以这些发货单为准;对法院向仁**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2、4、5、6及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照片,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7,虽被告不认可,但本院结合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万**书写的收条一份,欲证明3月18日,被告已经把车交还原告的事实。

2、张*作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2月6日卸水泥的事实。

3、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扣车后原告的车辆情况。

4、客户存入回单一份,欲证明2月26日,被告已经把水泥款打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该车原告是在3月18日才开走的。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万**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被告刘**从事木材加工。2015年2月1日,被告刘**让原告万**拉一车22吨的水泥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处,2015年2月2日,原告如约将水泥拉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后,被告以原告曾受雇主吴老板的委托到被告处拉了两车青松托盘未付清欠款为由,将原告的货车和22吨水泥强行扣下。后原告报警,禄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被告仍不给原告把货车开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查明原告万**的老板已把所欠货款付清,遂打电话让原告万**来把车开走,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开车,因双方对停运期间的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未将货车开走,直至2015年3月6日,原告才从被告处将货车开走,22吨的水泥款被告也已支付给了原告。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是云F3689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为解决债务纠纷,未经合法途径,擅自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货车,现禄丰**出所以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实施过擅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万**的车,从2015年2月2日起一直到2015年2015年3月16日,一直处于被告刘**的占有状态下,致使原告不能直接支配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期间和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24天),被告应按每天350元支付停运费,停运损失为84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21天),被告应赔偿一半的停运损失,即3675元。而被告则认为,每天350元标准过高,且2015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来把开走,是原告在对停运损失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己不愿意将车开走,被告此时并未阻拦原告开车,就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扣押原告万**的车辆,均系不合法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擅自扣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万**在2015年2月25日与被告刘**就停运损失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事,但原告意气用事,在仁**出所民警出警劝说下也不愿意将车开走,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应承担主要责任;然而纠纷系被告擅自扣车引发,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同行业的市场等因素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每天350元。2015年2月2日当日,是实际拉货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23天),每天350元,停运损失805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21天),每天350元,停运损失7350元,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2205元(30%)。以上被告刘**合计应赔偿原告万**擅自扣车的停运损失10255元(23天u0026times;350元/天+21天u0026times;350元/天u0026times;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万**擅自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10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939元(80%),原告万**承担235元(20%),由被告刘**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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