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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与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云峰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兴镇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81年禄丰县仁兴镇白沙乡人民政府实行农村联产承包包产到户。1982年9月左右,马云*向白沙乡政府白沙村五组承包了白沙村五组的瓦窑经营,并购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马云*烧瓦窑生产经营一年多后,因生产经营和管理不善,拖欠多人小工工资及贷款,1984年6月26日,马云*与当时在瓦窑帮马云*干活的潘**(男,当时有30岁左右,家住昆明市禄劝县茂山乡东屏村委会小招租村)共同签订了《瓦窑承包合同》,约定:

“由马云*将大小瓦窑各一座承包给潘**经营,潘**每年提留3500元给马云*,从烧第一窑开始每窑提400元,瓦厂的机器设备也移交给潘**使用。”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在潘**后虽写有刘**,但刘**并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合同书上签署意见“望双方按此合同规定执行,不能违约,违者罚款50-100元”,并盖有禄丰县白沙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潘**承包经营瓦窑一段时间后,大约在1985年,因马云*经营瓦窑时差欠干活小工的工资等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潘**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潘**和亲属陈**等人就把瓦窑上的财产:电机1台、补偿器1个、废塑料布和草席等拉到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保管。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文书李**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潘**收执,此后潘**未向原白沙乡人民政府、白**事处或白**委会提出返还瓦厂财产的要求。1990年前后,马云*几次找到白**事处的领导要求退还保管的财产,白**事处要求马云*出具之前打给潘**的收条,因马云*没有出具收条,故白**事处也未退还代潘**保管的财产给马云*。1992年白**事处搬迁到新办公地点,将老办公楼房出卖给白**事处白沙村四组村民刘**后,保管的电机1台和补偿器1个仍然放在原地,由刘**暂时保管。1995年6月14日,白**事处白沙调解委员会写出书面通知给马云*,要求要解决问题,需潘**来或者把清单(收条)拿来时才能解决。1996年12月17日,当时的白**事处党支部书记李**又写了一张通知字条交给马云*转交潘**,具体内容为:“潘**同志,关于你与马存留承包瓦厂一事,现甲方提出需要解决,你交在白沙乡的物资你可按收条领回。”并盖有白**事处的公章,但潘**始终未持收条到白**事处处理。

另查明,马**于1997年8月15日向禄**民法院起诉仁兴**事处和白沙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254元及按移交清单赔偿机械设备。经开庭审理后,禄**民法院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1997)禄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以马**拒不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马**于1999年向楚雄彝**人民法院起诉白**委会和白沙村五组要求返还财产,楚雄彝**人民法院受理后,因马**在开庭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楚雄彝**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1999)楚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马**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6年12月,马**再次找到白**委会要求退还财产,白**委会主任李*带着马**到刘**家,将电机一台退还给马**。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马云*将瓦窑承包给潘**经营后,因潘**不再经营,将瓦窑的部分财产送到原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而马云*又未与潘**及时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引发。马云*起诉的纠纷属马云*与潘**之间的承包关系纠纷,马云*与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仁兴镇不是马云*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原白沙乡人民政府只是对潘**拉去的财产代为无偿保管,马云*并无证据证实仁兴镇政府有扣押、变卖马云*财产的事实。现马云*以仁兴镇政府扣押、变卖马云*财产,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马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云*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02元,退还马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上诉人马**经济损失2000000元;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为止;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机械及物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因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了上诉人移交给承包人潘**的机械设备及物资。导致潘**无法履行合同,赶走了承包人潘**引起的。一、(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错误。该判决书将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错误的认定为“马**起诉的纠纷属于马**与潘**之间的承包关系纠纷,马**与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仁兴镇政府不是马**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原审判决认为马**提交的第1、3、4、5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仁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马**提交的1、3、4号证明材料,正是白沙乡人民政府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马**的合法财产的铁证。马**提交的5号证据,是说明上诉人马**承包机械砖厂给潘**,合同期满机械要能正常生产,不能正常生产乙方要修复至能正常生产,试机交还甲方。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二、(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013年12月17日州领导李*批示,禄丰县办(2013)2号文的第一责任人是仁兴镇党委政府,有关单位是禄丰县人民法院,包案领导是县人民法院院长。2013年12月17日州领导的批示、禄丰县办(2013)2号文发到禄丰县人民法院后,法院2014年4月22日才受理立案,2014年12月30日结案,2014年12月31日(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才发给上诉人,这违反了审判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仁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禄丰县人民法院不准许马**复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三、(2014)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仁兴镇政府。上诉人提交给禄丰县人民法院的2号证明材料,是关于白**事处的白沙五社马**瓦厂电机扣押在白沙村一事,据调查,当时已经打过清单给潘**,并盖有白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法院为何认定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法院为何认定白沙村周**的旁证、禄丰县碧城镇司法所李*调查的8号潘**的笔录,10号袁**的笔录,11号刘**的笔录(刘**目前还健在)、禄劝县潘*律师事务所对马**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四、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复印2008年7月23日仁兴镇陈**、陈**、派出所副所长韩**对潘**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1日仁兴镇陈**、陈**、韩**对李*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马**、韩**、陈**、段**对袁**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2日陈**、陈**、韩**对马**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马**、韩**、陈**、段**对李**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2日陈**、陈**、韩**对张**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5日陈**、陈**、段**对孙**的调查笔录;2008年7月24日陈**、陈**、韩**对陈**的调查笔录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通过对马**、仁兴镇政府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马**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仁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又认为“仁兴镇政府不是马**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义务的承担者。”属于枉法裁判。马**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了白沙乡人民政府非法扣押、变卖、流失上诉人马**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白沙乡人民政府侵犯了上诉人马**的财产权、名誉权,造成了上诉人30年来10745068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马云*对原审认定的以下六个事实提出异议:(一)对原审认定“马云*烧瓦窑生产经营一年多后,因生产经营和管理不善,拖欠多人小工工资及贷款”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马云*拖欠小工工资不当,差欠贷款属实,但上诉人马云*在原审中提交的支付小工工资的收条,证明了马云*没有拖欠小工工资;(二)对原审认定“瓦厂的机器设备也移交给潘**使用”及“合同书上的承包人在潘**后虽写有刘**,但刘**并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在承包合同书上签署意见‘望双方按此合同规定执行,不能违约,违者罚款50-100元’,并盖有禄丰县白沙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证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马云*的,马云*仅仅是将机器设备交给潘**使用。白沙乡政府错在没有让潘**履行马云*与潘**之间的合同;(三)对原审认定“潘**承包经营瓦窑一段时间后,大约在1985年,因马云*经营瓦窑时差欠干活小工的工资等产生经济纠纷,致使潘**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潘**和亲属陈**等人就把瓦窑上的财产:电机1台、补偿器1个、废塑料布和草席等拉到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存放、保管。当时的白沙乡人民政府文书李**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潘**收执,此后潘**未向原白沙乡人民政府、白**事处或白**委会提出返还瓦厂财产的要求。1990年前后,马云*几次找到白**事处的领导要求退还保管的财产,白**事处要求马云*出具之前打给潘**的收条,因马云*没有出具收条,故白**事处也未退还代潘**保管的财产给马云*。”有异议,认为,1、潘**经营不下去的原因是电机被白沙乡政府扣押,不是拖欠小工工资;2、不是潘**将电机送到白沙乡政府,而是电机被乡政府无故扣押;3、当时被扣押的财产不仅仅是原审认定的这些,被扣押的财产有一个移交财产清单;4、不存在李**出具收条给潘**的事实;5、因为财产被白沙乡政府扣押,没有收条,所以潘**拿不出证据要求白沙乡人民政府返还电机;(四)对原审认定“1992年白**事处搬迁到新办公地点,将老办公楼房出卖给白**事处白沙村四组村民刘**后,保管的电机1台和补偿器1个仍然放在原地,由刘**暂时保管。1995年6月14日,白**事处白沙调解委员会写出书面通知给马云*,要求要解决问题,需潘**来或者把清单(收条)拿来时才能解决。”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1998年碧城镇司法所所长李*对刘**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保管在白**事处的不只有电机一台,补偿器一个,保管人也不是刘**,而是白**事处;(五)对原审认定“1996年12月17日,当时的白**事处党支部书记李**又写了一张通知字条交给马云*转交潘**,具体内容为:‘潘**同志,关于你与马存留承包瓦厂一事,现甲方提出需要解决,你交在白沙乡的物资你可按收条领回。’并盖有白**事处的公章,但潘**始终未持收条到白**事处处理。”有异议,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证据,但是李**写了字条交给马云*转交潘**不是事实。当时虽然写了一张通知,但是没有让马云*通知潘**;(六)对原审认定“2006年12月,马云*再次找到白**委会要求退还财产,白**委会主任李*带着马云*到刘**家,将电机一台退还给马云*。”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仁**纪委作出的《关于马云*同志反映个人财产被扣押等问题的答复》能够证明1990年白沙乡政府变卖了机械设备。此外,上诉人马云*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马云*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赔偿一切机械及物资并恢复其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但上诉人马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有非法扣押、变卖、流失其机械砖厂财产的事实,故上诉人马云*与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仁兴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赔偿一切机械及物资并恢复其机械砖厂(能正常生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马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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