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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项**、项保仙与被告陶**、项**、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项**、项保仙与被告陶**、项**、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项**、项保仙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陶**、项**、项**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项**、项保仙诉称,被告陶成英系三原告的嫂子,被告项**、项发昌系三原告的侄子,三原告的哥哥项**于2013年去世。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原告及爷爷、父亲项**(又名项**)、母亲杨**、大姐项**、大哥项**(又名项**)共八名家庭成员共同向文山市**村民委三家寨村承包土地耕种。后三原告分别出嫁在外地生活,三原告在现生活村民小组没有分到承包土地,原承包土地所在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也没有将土地调整或收回。

2007年9月,被告陶**及原告的哥哥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仅登记了项**、杨**、陶**的名字。2012年,由于政府规划建设摆依寨水库,属于三原告承包份额的承包地被征用,2015年,三被告将征地款占为己有,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三被告均拒绝返还。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4774元(以实际征地补偿金额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4774元(以实际征地补偿金额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4774元(以实际征地补偿金额为准);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兑现表》,证明:(1)、2012年11月28日以项保旺、项**为户主的土地被丈量,确定项发旺户的田丈量面积为5.39亩、地17.39亩、林地1.32亩;项**户的田丈量面积为3.23亩、地8.23亩、林地0.52亩;(2)、项保旺户征地补偿款为657632元;项**户征地补偿款为331014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07年9月4日,项**登记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时,仅填写了项**、杨**、陶**三人;

3、《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项保旺户内的承包人口,承包土地未被调整和收回;

4、《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项**、项**在现居住的村小组未分得承包土地;

5、《证明》二份,证明项**、项**征用的地块是《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地块;

6、情况说明,证明对项**、项**两户被征用的地名作说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兑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对《证明》三原告系项**户内的承包人口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村委会公章;对三份《证明》三原告在现居住的村小组未分得承包土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村委会公章;对《证明》项**、项**征用的地块是《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地块及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方持有的经营权证为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被告陶**、项**、项**辩称,原告主张参与被告户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相应的份额。但原告提出的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4774元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确认共同享有的承包地和承包人口,是共有物分割的依据。1982年,被告户获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参加承包人口8人,承包田4.96亩,地1.6亩。被告认为,根据当时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人口有项有明之父亲、项有明、杨**、项**、项**、项**、项**、项保仙共8人,证上载明的人数是正确的。至于证上未被载明的地块,1999年,在延包《合同书》上明确地块为,房子脚田2.4亩(已征用);大冲子田1.2亩(未征用);平坦田1.2亩(未征用);房子脚地1.7亩(已征用);路脚地4亩、路脚地1.1亩(已征用);腰碑地1.5亩(未征用)。延包家庭人口按当时u0026ldquo;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的延包政策,延包家庭成员有杨**、项**、陶**、项**、项**、项**共6人。这说明,三名原告及项**在1999年土地延包前已先后出嫁,不再是三家**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延包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两户(项**和项**已分家分户)被征用的土地共计36.44亩(其中田9.16亩、地27.28亩),共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10088214.44元(含附着物补偿12629.18元)。其中,属于被告的土地及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用自己位于期都都村附近的一块开垦土地换期都都村杨**在房子脚的1.3亩田;有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项有明(已去世)、杨**的养老田1.1亩;有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开荒造田4.36亩;有u0026ldquo;路脚u0026rdquo;开荒地5.61亩;有二被告房屋的周边空地、林地15.77亩(该地属搬迁征用),共获取土地征用补偿费773661.38元(含附着物补偿12629.18元)。2、被告与原告对共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意见:(1)、确认共有人员,本案共有12人参加分配;(2)、确定分配份额,本案三原告每人应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3682.26元。

被告陶**、项**、项**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1982年《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人员及土地亩积;

2、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土地地块及面积;

3、2007年土地承包证《登记本》存根,证明土地延包地块及面积;

4、1990年《户口册》、2011年《户口册》,证明土地延包时项友明户的家庭成员共6人,项**分户后的家庭成员共4人;

5、2012年11月28日征地机关《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证明项保万户土地征收地块面积;

6、2012年11月28日征地机关《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证明项**土地征收地块面积;

7、2015年7月28日《土地丈量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户项保万的土地承包田块、养老田地块及与他人换的田块面积;

8、陶某某、熊**证人证言,证明1982年项友明户的承包地块及路脚扩垦的土地情况。

经质证,三原告对1982年《承包合同书》、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熊**均无异议;对2007年土地承包证《登记本》有异议,认为未将三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内;对1990年《户口册》、2011年《户口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的不认可;对《土地丈量现场勘查笔录》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做出的。

本院认为,三原告对1982年《承包合同书》、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征地面积丈量记录表》、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007年土地承包证《登记本》未将三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内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1990年《户口册》、2011年《户口册》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土地丈量现场勘查笔录》因系被告单方做出无其他证据加予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文山市**村民委三家寨村将土地发包给以项**(又名项**)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户家庭人口有:项**的父亲项世友、项**、妻子杨**、大女儿项**、长子项**及二女儿项**、三女儿项**、四女儿项**共8人。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大女儿项**及三原告项**、项**、项**已先后出嫁,三原告的爷爷项世友、父亲项**已去世,根据我国u0026ldquo;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的政策,延包的承包户主为项**(又名项**),承包户人口有:杨**、项**、项**及三原告共6人。2007年,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110412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项**(又名项**)为承包方代表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项**、杨**、陶**共3人,项**及三原告均未在延包的《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为承包户人口。承包地块为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地埂,南至熊保周地埂,西至河边,北至陶承德田埂,面积为2.4亩)、u0026ldquo;大冲子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荒山,南至古绍余田埂,西至古绍余田埂,北至杨**田埂,面积为1.2亩)、u0026ldquo;平坦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熊保云田埂,南至小水沟,西至大沟,北至小沟,面积为1.2亩)、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熊保周埂,南至门前埂子,西至熊保周田埂,北至水沟,面积为1.7亩)、u0026ldquo;腰碑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杨**地埂,西至大沟,北至大土埂,面积为1.5亩)、u0026ldquo;路脚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陶凤云地埂,南至陶**地埂,西至干沟,北至干沟,面积为4亩)、u0026ldquo;路脚u0026rdquo;(四至界限为:东至陶正福地埂,南至干沟,西至陶永德地埂,北至陶**地埂,面积为1.1亩)。除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外,三原告在现生活的居住地均未分得土地,且原村委会即薄竹**村民委三家寨村也未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收回。

2012年,因文山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摆依寨水库,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1104120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地块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u0026ldquo;大冲子u0026rdquo;、u0026ldquo;平坦u0026rdquo;、u0026ldquo;腰碑u0026rdquo;、u0026ldquo;路脚u0026rdquo;均被征收,经测量,田的总面积为8.62亩,地的总面积为25.62亩,共得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988646元(其中:2015年,项**名下的657632元已被项**领取,项**已领取331014元),经合计,其中:土地补偿费870280元、整治费96211元、青苗补偿费20544元、地上附着物杉树32棵800元、果树9棵810元,总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988645元,本案以实际领取的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988646元计算。2013年项**去世,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协商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家庭中的全体成员都是家庭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三原告虽已出嫁,但在现生活的居住地均未分得土地,且原村委会也未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收回,依法仍具有原承包地所在地村民组成员资格,根据我国u0026ldquo;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的政策,本案项保旺、杨**、项保旺的妻子陶**、三原告共6人均是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的一员,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享有家庭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因项保旺已去世,陶**和小儿子项**共同居住生活,项**、项**领走补偿款拒不分配给三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侵害,应依法返还三原告各自应得的补偿费用。本案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共计988646元,因该土地是由三被告耕种管理,其青苗补偿费20544元、地上附着物归三被告所有,减去青苗补偿费20544元、地上附着物杉树32棵800元、果树9棵810元,三原告实际每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为:988646元-20544元-800元-810元u003d966492元u0026divide;6人u003d161082元/人。

关于三被告辩称在u0026ldquo;路脚u0026rdquo;及u0026ldquo;房子脚u0026rdquo;的开荒地、房屋周边的空地、林地及与他人的互换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应归三被告所有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与批准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计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项**、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61082元、退还原告项**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61082元、退还原告项**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61082元;

二、驳回原告项**、项**、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陶**负担355元、被告项**负担2000元、被告项**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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