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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自动磨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1935.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取证,原告发现被告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自动磨齿机”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市场上就有大量类似的自动磨齿机存在,原告的专利应属无效;二、因原告未按时缴纳2009年专利年费,该专利已提前终止;三、被告仅生产过一台磨齿机在第六届玉环机床磨具技术设备展览会用于参展且获利不过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8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证在本协议签字后不再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叶**专利名称为“一种自动磨齿机(专利号:ZL200620101935.X)”和“一种有色金属型材、棒料和管子的炉铸引出全自动切断机(ZL200520116596.8)”的产品,如今后再次生产或销售,愿赔偿10万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叶**损失人民币合计4万元整,于2010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在本协议签字前生产或销售上述两专利产品的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叶**承担;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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