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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一审起诉的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武维侠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D12幢1014、2014室,立即赔偿张*房屋租金、物业费损失12470元(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以每天92元的标准计算至武维侠将房屋返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武维侠负担。诉讼中,张*因物业费尚未交付放弃向武维侠主张物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盛世商贸城安**公司(简称安**司)接受涉案商铺业主陈**的委托将商铺出租给武**,租赁期间截至2013年6月30日。武**于2009年7月1日将其中1014室的部分及2014室转租给张*,其后张*于2013年4月21日与涉案商铺的业主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将涉案商铺租给张*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张*须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纳押金1万元等内容。张*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将押金1万元及两年租金7.2万元交付给陈**。2013年6月3日,安**司向武**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武**与安**司签订的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即将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2013年5月31日,安**司收到业主通知要求收回商铺,故安**司通知武**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商铺腾空交付给安**司。武**认为涉案商铺一直由其承租,在承租期间为装修商铺花费较多,张*私下与业主陈**达成租赁合同具有欺骗性质而不愿搬离涉案商铺而一直占用1014室的部分与2014室,张*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维侠申请对占用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北市**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武维侠占用1014室面积为26.66平方米,占用2014室面积为77.84平方米,合计104.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与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张*也已经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全部交付给业主陈**,其已经取得涉案商铺的租赁权,即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管理经营。武**租赁涉案商铺的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无法律依据,且影响了张*的正常使用,故张*主张武**搬离1014室部分及2014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已经将房租先行交付给业主,但是因武**占用了涉案商铺的部分面积致使张*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铺,该侵权行为对张*造成相应损害,故张*主张武**赔偿其房租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要求武**按照占用面积赔偿房租,该要求符合常理,对双方也较为公平,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测绘结果显示武**占用涉案商铺面积为104.5平方米,其余部分张*使用,涉案商铺总面积为124.09平方米,武**占用比例为84%,张*每月支付房屋租金为3000元,则武**应赔偿张*房租损失为2520元(3000*84%),平均每天为84元。武**辩称因张*侵占涉案商铺致使其无法交房,因张*与涉案商铺业主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张*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占有使用,武**应在收到安**司的交房通知后及时搬离,但是其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一直占用1014室部分及2014室,武**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其占用的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D12幢1014、2014室;二、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每天84元的标准赔偿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其搬离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张*与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错误。张*一直隐瞒上述租赁合同,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坚持一审所举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采信的证据。

二审中武**提供以下证据:1、经营租赁合同及租赁保证金预缴单。证明争议商铺一直是由武**租赁经营的,且为商铺正常经营缴纳有保证金。张*质证认为,租赁期限是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保证金与本案无关。2、曾**、周长波证人证言,证明武**曾多次找到张*主张权利。3、公告,证明向张*主张权利。张*质证认为,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已经另案由法院处理。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29号、淮北**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责任。张*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原先的争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5、营业执照。6、武**向安**司发出的函件。5-6号证据证明武**公司注册在争议商铺中。张*妨碍其经营的事实情况。张*质证认为,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武**自己写的,不能证明武**能合法使用商铺,也没有物业公司的回应。7、照片。证明武**购进的商品都在仓库堆积及其投资装潢情况。张*质证认为,这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授权租赁协议,证明陈**在未同安**司按约定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与张*订立的合同无效。张*质证认为,该协议恰恰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能证明陈**授权租赁的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8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能证明武维侠反驳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与陈**签订的涉案房屋1014、2014室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张*与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是1014室及2014室,其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应为有效合同。武**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一部分,依法应搬离并赔偿张*相应经济损失。武**上诉认为,从2010年7月到2013年5月其另案反诉张*,张*一直表示同意搬离但就是拖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武**所述的张*占有商铺的时间,系武**原从安**司租赁该商铺期间张*占有涉案商铺的时间,相关事实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开始部分就予以记述,即“安**司接受涉案商铺业主陈**的委托将商铺出租给武**,租赁期间截至2013年6月30日”。该事实仅是本案争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关联事实。而且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结束。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武**上诉认为,其反诉张*要求张*腾空商铺期间,张*一直隐瞒上述租赁合同,合同无效。经审查,涉案商铺原由武**租赁,但合同到期前,原受业主委托的出租方安**司已经提前通知武**腾空并交出商铺。张*在前案诉讼中未告知武**其与业主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武**的合法利益,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另外,庭审中武**主张原判判决其按面积支付占用张*房屋的租金损失平均每天84元不公平,理由是2014室系二楼使用价值不高。本院认为,争议租赁合同涉案房屋1014室及2014室系整体租赁,原判以占有房屋面积计算武**应支付租金数额并无不妥。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武维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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