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高**称:1960年,其下放到夏集镇猪场。1986年国家按照土地政策给其一家17.5亩土地,一直由其使用。从2013年,尹**、尹**耕种了其承包使用的土地,故起诉要求尹**、尹**停止侵权、返还其17.5亩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尹**辩称:高家义所称的17.5亩不属实,同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高家义应赔偿其损失。
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15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其诉尹**、尹**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高**去世。高**诉尹**、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凤**民法院,凤**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于2015年2月5日去世,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时,高**已经去世,故高**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退回案件受理费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