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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与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因与被上诉人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立即将林**的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0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归还上诉人;2、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房屋重建费用约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097302号确认讼争房产系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林**和林**共有。后因更换新证,同安证作废,讼争房产即位于集美区**村蔡林社125号(地籍号1110120402060,图幅号B25-30)的证书更换为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0号及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第003640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林**(已故),现该《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林*平处保管。2010年,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受林怣婴的委托对坐落为集美区**村蔡林社125号房屋进行鉴定,确认该房产为危房。

2013年10月17日,高***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本社区居民林**(已过世)共生育一男三女:高乌*(350205193306061022)、次女高**(350205420714102)、三女高春务(350205194711291029)子*乞丐已过世。”杏**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林**与高乌*、高春务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1日,高**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本社区居民高乞丐(已过世)与王**(35020519410520102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男两女:高**(350205196304061022)、长子:高**(350205196505280010)、次子:高**(350205196712261015)次女:高**(35020519700130102X)。”杏**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事实属实。高乌*等提供的户口本载明林**出生地是杏林高*,出生年月为1913年1月26日,自1988年2月20日由1至44号迁入。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西滨社蔡林村的户籍管理机关马銮**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原林**(身份证号码:35020519110815101x)(已故),生前一直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蔡林社125号,经调查核实林**与林**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林怣著”。结合马**派出所出具的五份《证明书》、集美区**委员会出具的四份《居住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事实:林**系林全平的祖父,林**系林**第一任妻子。林**系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蔡林社村民,在解放前去世,一直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蔡林社,直至其去世。林**与林**生育一儿子林怣著。杜*志系林**第二任妻子,林**与杜*志生育三个儿子,为林**、林**、林**,其中林**(已故)系林全平之父。1992年2月27日,林**在生前与其四个儿子共同签订了一份《证明合约》,将其讼争房产一切权利由林**所有,林怣著、林**、林**、林**及家长林**在证明合约上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高**等八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并非同一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两者出生时间的登记情况不同,高**等所称的林**在登记机关有明确具体的出生时间即为1913年1月26日,而林**的祖母林**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不详”;2、两者的去世时间不同,高**等所称的林**于1988年2月20日还在变动户籍登记,即其去世时间肯定是在1988年以后,而林**的祖母林**大概在解放前就已去世;3、两者的出生地及居住地不同,高**等所称的林**的出生地及居住地均在原杏林高*村,有变动也是从原杏林高*村“1-44”的某地址迁移至原杏林高*村一组50号,而林**的祖母林**一直居住在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蔡**(原同安县第二区西滨乡蔡**阶仔头)(详见林**提供的居住证明、高**等提供的原同安县颁发的第097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4、两者的配偶不同,高**等所称的林**的配偶为高朝团,没有证据体现高**等所称的林**曾经是林**的配偶,而林**的祖母林**曾经是林**的配偶(详见林**提供的证明书、证明)。5、两者所属的集体组织不同,高**等所称的林**属于原杏林高*村(现高**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而林**的祖母林**嫁给林**后一直属原同安县第二区西滨乡蔡**阶仔头(现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蔡**)集体组织成员;6、两者生育小孩的情况不同,高**等所称的林**共生一男三女,为高乞丐、高**、高**和高春务,并没有包含林*著,其中高**的出生时间为1933年6月6日,高**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7月14日,高春务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11月29日,而林**的祖母林**只生一男林*著,林*著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3月10日。从生理学角度分析,林**的祖母林**于1942年3月10日生下林*著,高**等所称的林**于1942年7月14日生下高**,两个林**若为同一人,那么林**只能在间隔短短的4个月内迅速怀孕并生下两个孩子,且两个孩子都健康存活,这在医学上是不可能的。其次,目前高**等八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其所称的“林**”就是该讼争房产的产权人。根据最原始的讼争房产产权权属证明所载明的情况,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097302号确认讼争房产系“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林**和林**”共有。该份产权权属证明虽因历史久远的原因未具体载明林**的身份情况,但明确了林**系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这与高**等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的其所说的“林**”出生地是杏林高*,出生年月为1913年1月26日,自1988年2月20日由1至44号迁入(户口仅在本村范围内进行迁移),高**等所说的“林**”出生地、居住地、户籍地均非西滨乡蔡**,与该份产权权属证明载明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因此,高**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说的“林**”系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从证据角度分析,林**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可信度更高、证明力更强。1、从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分析,高**等八人提供的《户口簿》表明,高**等所称的林**的出生地及居住地均一直在原杏林高*村,未体现其曾经居住在西**居委会蔡**,而高**等提供的《证明》体现所称的林**是从西**居委会蔡**嫁到原杏林高*村,显然高**等提供的《证明》与《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严重矛盾,应当不予采信。2、从证据出具机关掌握的信息分析,高**等八人提供的《证明》表明其所称的林**是从西**居委会蔡**嫁到原杏林高*村,那么,林**出嫁前的户籍登记信息应当由西**居委会蔡**所属的马***出所掌握,而马***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均未体现林**的祖母林**生前已从西**居委会蔡**嫁到原杏林高*村,显然,杏**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林**所在集体组织的户籍登记机关即马**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应当说林**所在集体组织西滨社区所在的户籍登记管理机关马*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书效力更高。3、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分析,林**提供的《证明书》可以证实林**的祖母林**是林**的配偶,于解放前去世,只生育一男林*著,《证明书》形成于2009至2010年期间,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尚未发生,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保证,而高**等提供的《证明》形成于2014年10月23日,在提起诉讼之后形成的,其证明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故林**提供的《证明书》比高**等八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更有保证、可信度更高、证明力更强,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高**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其系讼争房产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0号上的房屋户主“林**”的合法继承人,从高**等八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高**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并非同一人,即存在两个“林**”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于纠正。1、林**提交的2009年4月24日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以及2007年7月3日杏**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表》均证实,林**的配偶是杜豆治。同时,在诉前调解时,林**已承认他的奶奶名字不叫林**,这在诉前调解笔录也有明确记录。2、林**提交涉及“林**”的马**派出所四份《证明书》存在: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自己填写、3种公章样式等问题,四份《证明书》唯一相同就是林**所谓的“林**”的出生年月及死亡年月均不详的表述,也就是说对于林**所谓的“祖母林**”是否存在是不清楚的,因此,四份《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仅凭四份《证明书》草率认定出另外一个叫“林**”的林**祖母,是与事实完全不符。另外,林**做上述四份假《证明书》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祖业房产和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换证拆房翻建的相关手续。3、1952年原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特意将“本户全家”划掉,改成“本贰户”,载明了该“房产共有六间,地基一段均作为本贰户私有产业”,且在备考上还记载本土地房产所有证由林**保管,并对房屋进行了划分。由此可见,林**与林**分别是两个不同的家庭,不可能是夫妻关系,所以产权证才分成两份。1952年办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时林**尚且在世,否则土改时同安县政府不可能对林**分房并办理土地房产证。4、**林社村民林**、林*亩(林**提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实:1、林**和林**之间关系不清楚;2、我有听老一辈说过,**林社有个叫林**的,后来住在高浦……。上诉人的两位证明人证实:1、林**和林**是堂兄妹关系;2、林**和林**之间没关系。上述四位证明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不存在林**所说“林**的第一任妻子,解放前死亡的祖母林**”。另外,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到西滨社区**林社调查时,林**不仅形影不离的跟着,还言语阻扰、影响法院调查取证,导致被调查人不敢签笔录、不敢作证,这也说明林**试图掩盖事实真相。

二、原同安县同097302号产权证(现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0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产权人林**系上诉人高**、高**、高春务的母亲和其他上诉人的近亲属,各上诉人有权要求林**归还上述产权证并赔偿损失。1、杏**出所、高**委会、杏**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1988年的《户口簿》足以证实,林**是从西**委会蔡**嫁到高浦,其去世前一直与女儿高春务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蔡**村民林**、林*亩(林**提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实“我有听老一辈说过,蔡**有个叫林**的,后来住在高浦……。”由此可见,相关部门的证明和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均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2、退一步讲,上诉人高**、高**、高春务不致于认错“母亲”,更不可能与别人“争母亲”。以前,每逢农村封建节日,上诉人等亲属经常前往本案讼争的房屋拜祭母亲等先人。事实上,上诉人母亲林**和被上诉人爷爷林**是堂兄妹关系,另据蔡**老人讲林**的第一任妻子是马銮村一个叫“叶”(闽南语)的人。现在,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并非同一人,即存在两个“林**”的错误观点,不仅仅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甚至完全颠覆、改变上诉人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等社会关系。3、林**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本案讼争房屋,拆旧证换新证并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并非同一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在出生时间登记情况、去世时间、出生地、居住地、配偶、所属的集体组织及生育小孩的情况等多方面存在差异性。其次,从生理学角度分析,林**的祖母林**于1942年3月10日生下林怣著,上诉人所称的林**于1942年7月14日生下高*春,两个林**若为同一人,那么林**只能在间隔短短的4个月内迅速怀孕并生下两个孩子,且两个孩子都健康存活,这在医学上是不可能的。第三,从我国子女的姓氏习俗分析,按我国习俗,子女不是随父就是随母姓,上诉人所称的林**从1933年以前至1947年所生的孩子均姓高,其中高*春在1942年7月14日出生,也就是说,上诉人所称的林**自1933年以前至1947年其丈夫是“高”姓的男子,而林**的祖母林**在1933年以前至1947年即1942年3月10日生下林怣著是姓林,其丈夫是林**,这就排除了林**的祖母林**与上诉人所称的林**是同一人的可能性。如果属同一人,情况只能是这样,林**在生下林怣著之前与高姓男子离婚,然后与林**结婚生下林怣著,刚生下林怣著马上与林**离婚,同时立即与高姓男子结婚,在4个月内怀孕并生下高*春,这种情况完全违背常理,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第四,从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分析,林**在西滨社区居委会蔡林社时的具体情况离现在已年代久远,无论是哪一方证人,他们的记忆都不可能很清晰,他们的证言都可能出现偏差,但全部证人均证实林**有两任妻子,这与户籍登记机关的证明相互印证,也就是说林**与林**系夫妻关系毫无疑问,而上诉人申请人的证人杜*、高*证言均表明,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属堂兄妹或表兄妹关系而非夫妻关系,那么,鉴于他们之间属堂兄妹或表兄妹关系,他们也不可能成为夫妻关系,因此,从中可以断定上诉人所称的林**与林**的祖母林**不属于同一人。最后,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林**的祖母林**就是上诉人所称的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林**就是原同安县颁发的第097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林**,其相应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同安县颁发的第097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讼争房屋系属原同安县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林**和林**共有,该权属证书明确林**属原同安县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而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表明其所称的林**出生地、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原杏林高浦村,一直都属于原杏林高浦村村民,从来都不是原同安县第二区西滨乡蔡林村村民,故其不可能是原同安县颁发的第097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房屋所权人之一。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林**就是原同安县颁发的第09730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林**,上诉人向林**提出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三、上诉人提供的由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林**提供的由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证据效力与证明力存在差异,应当采信林**提供的相关证据。

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提供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林**及其祖辈、父辈自讼争地上的房屋建成以来,已连续居住并使用讼争地上的房屋至今,远远超过20年,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林**曾在讼争地上的房屋居住过,即使林**的祖母林**与上诉人所称的林**为同一人,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表明林**自1988年后就居住在原杏林高浦村,上诉人现在才提起相关权益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也因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以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位于集美区**村蔡林社的讼争房产及相关权属证书长期由被上诉人林**及其祖辈使用、管理。上诉人高**等八人主张该讼争房产系其亲属林**所有,应承担其所称的林**系讼争房产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所有权人“林**”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高**、高**、高春务、高乞丐的母亲姓名为林**,但未能证明与讼争房产存在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讼争房产系其亲属林**于三四十年前出借给林**的长辈,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据此要求林**归还厦集土证集杏林字第003640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上诉人房屋重建费用8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高**等八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高**、高春务、王**、高**、高**、高**、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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