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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被告晋江**娱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享有包括《月亮之上》《他一定很爱你》等212部音乐电视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OK方式向公众放映前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107000元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DVD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和2、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光盘封面及光盘复制品(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等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孔雀廊等七个会员单位)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60、3262、3266、3263、3268、3275号公证书各一份(共七份),以证明孔雀廊等七个会员单位将其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2014)厦思证内字第88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营业性播放《月亮之上》等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原告为取得该证据支付KTV房费390元;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公证书合法、有效,证据2的公证书可证明孔雀廊等七个会员单位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七份授权合同系有效授权合同,且正在履行中。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未能证实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DVD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和2、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系合法出版物。孔雀廊等七个会员单位系该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上述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的放映权及复制权,并有权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等,该授权现仍然有效。2014年3月7日,厦门**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来到位于晋江市金井镇新华都购物广场“家乐迪量贩式KTV金井店”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林**在三楼A302包厢内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涉案作品,同时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林**取得该经营场所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刮奖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90元)。摄像结束后,该摄像机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摄像资料从该摄像机中导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并将上述摄像资料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封存附于公证书之后,该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盘如实显示上述公证全过程。

综上述,本院认为,放映权是著作权的组成部分,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及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唱系统收录并营业性播放涉案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对该些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类型、制作完成时间、市场影响、知名度等因素,结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播放涉案作品所获取的收入,以及原告为维权确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曲库中的曲目数万首,涉案作品仅占其中极少部分,据此可获利益相当有限,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7000元及合理费用4390元偏高,不宜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江市金**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KTV曲库中包括《月亮之上》等214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42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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