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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吴**、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向其登报赔礼道歉;2..赔偿医疗费417.16元、误工费6000元(6个月,每个月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82.84元,合计1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元;3.立即停止侵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林**的申请,依法追加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林**现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708室。吴**、苏**原租住于该2号楼808室,现均已搬出。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出具两份《报警回执》,日期与主要内容分别为2014年4月5日“林**先生:您的报警事项:2014年4月5日00时10分许,您报警思明区明发园小区2号楼楼上808住户噪音扰民”与2014年4月9日“林**:您的报警事项:你反映明发园2#808住户长期噪音扰民,影响你正常休息”。林**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多次到厦**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17.16元。

原审庭审中,林**提供手书笔记(一页两面)作为证据。吴**、苏**均对手书笔记的真实性与内容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林**所写。吴**主张其自2013年8月初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租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808室,苏**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租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808室。林**对上述租住期间无法确认。吴**、苏**各自就在租住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808室期间如吵到林**表示歉意,并基于化解矛盾支付林**200元。林**接受吴**、苏**的致歉。

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林**提供的《报警回执》、病历、医疗费票据、手书笔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林**主张吴**、苏**存在“每天敲砸地板,用力跺地板,用力甩、关门,吵到凌晨甚至快天亮”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林**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曾经报警的事实,且手书笔记(一页两面)即使系其亲笔所书,亦属于单方陈述,证明力不足。林**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据实难认定吴**、苏**对其实施噪声侵扰的行为。林**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到医院就诊,但是不能证明其就诊与吴**、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吴**、苏**现均已搬出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808室,林**要求吴**、苏**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要求吴**、苏**登报赔礼道歉与赔偿医疗费417.16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82.8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吴**、苏**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各自愿意支付林**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向原告林**支付200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吴**、苏**每天在楼上敲砸地板,用力跺地板,关门用力甩,每天吵到凌晨甚至快天亮,让林**无法睡觉,每天都受惊吓。林**多次向楼上住户提意见,但其不听,继续吵。4月5日晚又多次用力甩门,林**在睡中惊醒,身体非常难受,又上楼与之交涉,后报警。过天又去医院就诊。由于长期受侵扰,林**出现头昏、心慌、失眠、食欲不振、神经衰弱,身体已明显受伤害。吴**、苏**占据地理优势,长期恶意侵扰林**休息,且态度蛮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请求驳回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林**的上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一、苏**与林**素不相识,无任何的利益往来,从搬进来初租户就叮嘱走路关门都需轻声小心,缘由是楼下的住户会上来抱怨楼上有声响,所以在居住期间,极为注意减少和降低任何有可能发出的声音,且苏**的工作需要正常作息时间,况且808室一共住着4位租户,如若林**的主张成立,则其他3位租户的生活必定受到最直接的影响,怎么可能不制止。事实是,在租住期间,为了避免发出正常的生活噪音,避免一次次被林**骚扰,通常10点多就都关灯睡觉了。二、林**去医院就诊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身体存在问题。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疾病与噪音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其疾病是由于苏**产生的生活噪音所引起的。三、2014年3月的一个晚上约10点左右,苏**在煮面,拍了一个蒜头,这完全是属于正常的生活噪音,但林**为此于3月19日下午6点在电梯间堵住苏**,不让上楼并吓唬。最终苏**于5月17日搬离。请求驳回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了对上诉状和答辩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苏**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3月19日报警时相关警员的证人证言;2.原审法院依职权查询明发园小区居委会、物业、邻居对林映江日常生活情况的管理记录或情况;3.向曾一同租住于明发园2号楼808室的二房东调查808室租户日常生活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苏**请求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审判程序规定,苏**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苏**因租赁关系原租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2号808室,与林**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到医院就诊与吴**、苏**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吴**、苏**现均已搬出租赁房。原审鉴于吴**、苏**的自愿,已判决吴**、苏**向林**各支付200元。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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