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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思笑与被上诉人邱**、邱**、原审被告邱**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思笑因与被上诉人邱**、邱**、原审被告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邱**原审请求判令:一、邱**、邱**停止侵权行为;二、邱**、邱**向邱**、邱**赔偿被擅自拆除的三间房屋的重建损失34831元(房屋占地面积43.775平方米750元/平方米,另院墙按2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邱**(已故)系邱**、邱**的父亲。1951年8月,原福建省海澄县颁发澄字第223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邱**在海沧新垵村有平屋13间,地基分两段,其中有四间平屋东至路、西至丘青山、南至什、北至松脚,面积0.27亩。四间房屋中最西边的一间房屋于1958年左右倒塌,其余三间房屋于2012年11月被邱**拆除。邱**、邱**以邱**、邱**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邱**、邱**提交《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房屋登记实际勘测记录及房屋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面积共计43.77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就讼争的三间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作出认定。

邱**、邱**认为,邱**、邱**从未将讼争的三间房屋出售给邱**、邱**,邱**、邱**提交的《契约》上并无邱**、邱**的签名,且“邱**”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印章与邱**曾经实际使用过的印章存在很大区别,不是真实的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邱**、邱**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该证据作为反驳证据提交,证明邱**、邱**提交的《证明》并非一份有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印章》,该证据作为反驳证据提交,证明邱**、邱**提交的《契约》上所盖“邱**”的印章并非真实的印章。邱**、邱**认为,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原告邱**于1981年出售给被告邱**的,有《契约》为证,《契约》系由代书人邱**代为书写,因购房之时,邱**已出嫁,邱**留在家中,其地位相当于家庭中的男丁,故《契约》系由邱**与邱**共同签订,《契约》上“邱**”的印章也是邱**本人盖上去的,邱**与邱**、邱**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邱**、邱**提交了以下证据:1、《契约》,其上载明“……邱**有祖公先人遗下房屋大小计三间相连坐落土地名新垵社后璧墩本屋东至巷路南至陈*慈厝西至本宅什地横线巷路为止北至后璧墩什地……出卖与邱**……”《契约》为他人代写,盖有“邱**”印章。邱**、邱**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于1981年1月15日将讼争的三间房屋出售给邱**;2、《申请书》、《证明》,共同证明邱**1981年至2013年10月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3、《单**契约》,证明邱**另有与案外人单**签订有《契约》一份,该份《契约》上所盖的印章与邱**、邱**提交的《契约》上所盖印章相同;4、邱**、邱**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证人邱**陈述被告邱**自1981年就住在讼争房屋中,但不清楚邱**所住的房屋是任何取得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邱**、邱**提交的《契约》上仅盖有“邱**”的印章,并无邱**的签名或手印,且邱**、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邱**”的印章系由邱**所盖,在邱**、邱**对《契约》上盖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形下,邱**、邱**对其提交的《契约》中盖章的真实性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二、证人邱**的证人证言及新**委会的《证明》虽陈述邱**在1981年起就居住在海沧区新垵村北片82号,但新**委会的《证明》中并未涉及被告邱**所居住的房屋的来源,证人邱**更是明确表示对于邱**系如何取得其所居住的房屋并不清楚,邱**长期居住于讼争房屋内并不等同于其已获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三、《申请书》系邱**个人书写,虽加盖了新**委会的公章,但并未对邱**、邱**所主张的讼争房屋系由邱**、邱**处购得予以确认;四、《单星富契约》的真实性未能得到邱**、邱**的确认,即使该《单星富契约》确实存在,邱**、邱**亦未能证明《单星富契约》上所盖的“邱**”印章与其就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所提交的《契约》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邱**、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邱**向邱**、邱**购买了讼争房屋,对于邱**、邱**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邱**、邱**虽主张邱**通过购买获得了澄字第2237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项下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邱**、邱**的主张不予采信。邱**、邱**通过继承,依法拥有澄字第2237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载土地房屋的合法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保护。邱**在未获得邱**、邱**同意,且未取得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邱**、邱**原有房屋拆除,已构成对邱**、邱**合法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邱**、邱**主张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部分,邱**、邱**提交的《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宗地图》、《房屋登记实际勘测记录及房屋平面图》所载明的地籍号及面积与(2008)厦民终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情况相符,邱**、邱**亦未针对邱**、邱**主张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故对于邱**、邱**主张讼争三间房屋的面积为43.775平方米予以采信,但邱**、邱**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房屋建造年份,以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中砖木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280元/平方米作为损失计算标准,邱**、邱**的损失共计12257元(230元/平方米43.775平方米)。此外,邱**、邱**主张被告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邱**存在侵权行为,对于邱**、邱**主张邱**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澄字第2237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下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地基位于澄字第2237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东至路、西至丘青山、南至什、北至松脚的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二、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邱**12257元;三、驳回邱**、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邱思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思笑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是邱思笑向邱**、邱**购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不存在是错误的。《契约》已足以证明邱**在1981年已将讼争房产出售给邱思笑。邱思笑自1981年购买讼争房屋以来,就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以该地址搬离身份证住所登记,作为房屋所有人管理讼争房屋三十余年,在此期间邱**、邱**和其他村民、相关管理部门均未提出过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邱思笑的赔偿金额毫无事实依据。在讼争房屋面积方面,邱**、邱**提供的两份登记勘测记录和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邱思笑也不认可。原审依此作为认定房屋面积依据显然错误。在赔偿金额认定方面,原审判决以重置价格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邱思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邱**、邱**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面积,原审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邱思笑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同意上诉人邱思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邱**、邱**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邱**印章的真实性、契约的真实性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邱思笑申请对《契约》中邱**印鉴的真实性、代书人笔迹的真实性以及《契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邱*治、邱**认为该鉴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邱**与邱**之间是否就讼争房产存在买卖关系。邱**二审中申请对《契约》中邱**印鉴的真实性、代书人笔迹的真实性以及《契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原审中未对上述事项提出鉴定,二审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邱**提交的《契约》中“邱**”的印章是否为真实、是否为邱**所盖,均需由邱**进一步举证,但对上述事实邱**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查明事实,讼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邱**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邱**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邱**未经邱**、邱**同意即将讼争三间房屋拆除,侵犯了邱**、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讼争房屋已被邱**拆除,房屋面积已无法实地测量,邱**、邱**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房屋面积,在邱**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邱**、邱**提交的证据计算房屋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以拆迁补偿重置价格中砖木机构房屋的重置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也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邱**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邱思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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