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等与被告刘**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判决书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钟观娣诉被告刘**、丁*寿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被告刘**、丁*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同组村民,原有老屋仅隔一条小路。2013年期间,双方因建房事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新陂乡政府组织新**出所、土管所、村委会调解,双方及另一村民丁**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丁*寿生建房三层封顶后,顶层东南北三面飘檐不可超过30厘米;第四条约定原告北墙防盗网应拆除,重新安装在墙面以内,拆除、安装费用由被告丁*寿生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拆除了防盗网,但被告建房违反协议,建造第一层房屋楼面时就开始飘檐。2014年6月中旬,被告第二层楼面开始装模板,紧邻原告房屋飘檐近40厘米。原告看到被告违反协议飘檐,予以了阻止并报告村里和土管所,土管所对被告下发了停止建房的整改通知。但被告强行建房,遭到原告阻止后还聚众打砸原告的后门。原告故诉请判决被告停止建房并按协议拆除飘檐,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丁潮州现住房屋、土地等相关权利均属于其哥哥丁**,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被告是在老屋基础上拆旧建新,没有超越原有的建设范围,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不存在拆除飘檐、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2013年9月,被告开始动工建房,在老屋拆除面积187.5平方米的范围内,仅建设161平方米,即新建房屋的地基在原有面积向内缩进了60多厘米,老屋地基现在还未拆除。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被告身份信息;②《调解协议书》、示意图、村委会说明;③《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字据、身份证复印件;④照片。

被告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未经丁*寿生签字,协议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③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7集用(2002)第05-025号,于2003年1月7日颁发,使用面积76平方米,使用权人为丁**,系原告丁潮州之兄。丁**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声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丁潮州。

证据②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丁潮州、被告刘**及案外人丁五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拆除原凸出的防盗网,改装到墙体内,费用由丁*寿生负担;丁*寿生飘檐不得超过30厘米,并应留出公共通道。

被告提供;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②法医学鉴定书;③收据两张;④现场照片。

原告对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房应申请拆旧建新并获批准后才能建房;对于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房未经批准,是违法建房,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的老屋拆除以前,原告的房屋紧邻被告的房屋而建。被告拆除老屋以后,从老房屋的基址推后建立新建房屋的基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陂乡中塅村堪脑组的村民,原告丁潮州之兄丁**所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丁*寿生的老屋所处宅基地相邻。原告受让丁**的宅基地后,在原址新建了两层房屋。2014年3月2日,被告拆除老屋后在原址建房,因与原告房屋间距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拆除了被告建房的部分模板,被告破坏了原告的大门。次日,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原告丁潮州、被告刘**及案外人丁五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拆除原凸出的防盗网,改装到墙体内,费用由丁*寿生负担;丁*寿生飘檐不得超过30厘米,并应留出公共通道。协议签订后,原告改装了防盗网,被告履行了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6月1日,由于被告建房时飘檐超出上述约定的幅度,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为了阻止被告飘檐,自行破坏了被告房屋的部分模板,被告遂破坏了原告房屋的后门。由此,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丁*寿生身体多处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当根据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取得丁**的房屋后,拆除旧房新建自住房,其受让宅基地的行为属于受让不动产物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新建房屋需经审批。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各自建房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对双方建房行为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拆除旧房新建自住房的行为若属于未经办理建房手续的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决定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房的诉求予以驳回。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房屋建造期间,刘**作为家庭代表与原告等签订的调解协议,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刘**、丁*寿生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被告提出该协议未经丁*寿生签字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协议约定被告房屋飘檐不得超过30厘米,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建房未依照约定建造飘檐,构成违约,本应拆除超出部分飘檐,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程度轻微,且未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而混凝土不易拆除,故本院酌定被告不得再行飘檐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丁*寿生继续履行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自建房飘檐不得超出30厘米;

二、驳回原告丁**、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丁*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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