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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两原告诉称,其拥有ZL02204903.7号“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限公司辩称其与第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对其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兖**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李*、李**ZL02204903.7号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整体顶梁组合县移液压支架”。

二、原告李*、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

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兖**有限公司负担。为避免原告退费的繁琐,由被告兖**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支付原告1000元(已过付),法院将500元诉讼费直接退给被告兖**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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