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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享有“心相印”、“恒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景云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限公司享有的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第1056830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于景云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500.00元。

三、在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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