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中**限公司诉山东中鲁时空数**路数字文化家园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权利。

1、关于中**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红颜》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司依据《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及《授权书》而取得电影《红颜》在中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且该项权利尚处于授权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中**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人许可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中鲁时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将电影《红颜》加载于其经营的“搏速空间站”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被告未经原告中**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红颜》,以有线方式向在该网吧的上网消费者提供在线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司作为电影《红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人控制该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方式的权利,以及因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中鲁时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中**司享有的电影《红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鲁时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是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其隶属企业是被告中鲁时空公司,因此,被告中鲁时空公司应对被告山东中鲁时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中**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和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获利情况,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影片《红颜》的知名度、中**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期限,并考虑被告使用电影作品《红颜》的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中**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中**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中鲁**有限公司市南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红颜》的侵权行为,并删除该影片;

二、被告山东中鲁**有限公司市南区闽江路数字文化家园、山东中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中**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