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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尚**、尚**及尚**、尚**、尚**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尚**因与被申诉人尚**、尚**及一审第三人尚**、尚**、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0)许*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4日分别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79号和(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诉人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尚**、尚**、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0日,尚**起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尚**、尚**立即从其房屋内搬出,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尚**、尚**、尚**、尚**、尚**和尚**系兄弟关系,尚**原籍为许昌县尚集**建设发展中心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尚**、尚**、尚**、尚**和尚**在该村均有宅基地一处。其父尚**名下也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原有旧房数间,后旧房拆除新建楼房12间,建成后尚**、尚**及其父母即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其母去世,2002年尚**去世,尚**与尚**、尚**就该楼房所有权发生争执,并于2004年10月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尚**、尚**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许**民法院一审认为,尚**主张尚**、尚**侵占其房产,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产拥有所有权,但本案中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主张尚**、尚**侵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许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二审认为,尚**主张尚**、尚**侵权,并请求判令二人搬出争议房屋,没能举出对该房屋已确权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昌**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许*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尚**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尚**不服,向许昌**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许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尚**的再审申请。后其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245号和(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0245-1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再审认为,尚**该次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理由与前审基本一致,且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许昌**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许*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许*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及(2008)许*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

尚**申诉称,争议房屋系尚**在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内,拆掉享有所有权的旧瓦房五间,投资所建,尚**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有尚**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时任生产队长尚**的证言,时任生产大队长、村委会主任尚**的证言,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予以印证。分家后,尚**和尚国生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仍占有该房。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尚**和尚国生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被申诉人尚**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与尚**所建。五间旧瓦房是在村委会依法分给尚**、尚**和尚**的宅基地上所建,与尚贵生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尚国生辩称,尚**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其也不具有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1988年尚集镇确权登记的尚景秀的地籍档案人口与尚**一家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尚**、尚**、尚**没有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贵生在本次再审庭审中自认争议房屋占压了尚国生的部分宅基地,涉案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尚**和尚国生停止侵权,搬出房屋。从该诉讼请求看,本案系侵权诉讼,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尚**对争议房屋,即12间楼房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一、尚**申诉称争议房屋建在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内,故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登记的户主是本案当事人的父亲尚景秀,尚**一方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应由其一家享有,尚**、尚国生一方主张涉案宅基地与尚**无关,尚**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又自认争议房屋占压了尚国生的部分宅基地。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尚**如认为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依法应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第二、尚**申诉称争议房屋系其投资所建,故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庭审查明,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争议房屋是否系尚**全部出资所建,尚**未提供其出资凭证,其他有关证据相互之间又不一致。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尚**如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另行解决。综上,在目前尚不能确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争议房屋所有权全部由尚**享有的情况下,尚**将12间楼房作为一个整体起诉,主张尚**和尚国生侵权,并请求二人从12间楼房中搬出,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尚**和尚国生侵权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许昌**民法院(2010)许*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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